(2015)响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潘建军与潘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军,潘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潘建军,居民。被告潘劲松,居民。原告潘建军诉被告潘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军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潘劲松以其承包淮安华城工业厂房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在4个月内还清。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3万元,合计18万元,另承担该笔借款从2013年9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劲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潘劲松向原告潘建军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针对潘建军为淮安华城工业厂房开发公司一幢厂房工程前期费用借款15万元一事,本人潘劲松作以下承诺,如该工程在本月底前不能进场施工的,本人承诺在10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潘建军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6万元。如该工程在本月接到通知进场,第一次付款到帐后,直接退还潘建军5万元,剩余10万元在工程结束(4个月内)后无息退还,并承诺给予潘建军工程股份分红所得15万元。在该份承诺书的下方,被告潘劲松向原告潘建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5万元。双方约定按以上承诺到期归还。被告潘劲松在借条最下面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未能还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承诺书中所称的工程项目未能进场施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及借条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劲松为从事工程项目立据向原告潘建军借款,有借条、书面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潘建军与被告潘劲松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潘建军要求被告潘劲松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潘劲松的工程项目未能进场施工,根据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书面承诺书中的第一条,被告潘劲松应在2013年10月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6万元,通过该承诺内容说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存在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标准已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劲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建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潘劲松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