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执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江伟庆与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伟庆,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杨执字第4229号申请执行人江伟庆,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娜娴,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本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4031号江伟庆与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江伟庆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江伟庆购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江伟庆利息损失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烨审判员 胡伟东审判员 陆拥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旭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