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袁洪标与陈金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怀,袁洪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怀,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洪标,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松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金怀与被上诉人袁洪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淮渔民初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金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金怀、被上诉人袁洪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6500元,被告出具七份借条分别为:1、借到壹仟元正¥1000元,陈金怀,2006年10月6号;2、借条,借到袁经理现金四千元正,¥4000元,此据,陈金怀,2006年11月10号;3、借条,借到现金叁仟元正,¥3000元,此据,陈金怀,2006年12月16号;4、借条,借到袁经理现金计币伍仟元正¥5000,个人借款,小孩住院做手术用,此据,陈金怀,2007年元月5号;5、借条,借到现金计币壹仟元正¥1000,小孩看病,此据,陈金怀,2007年元月20号;6、借条,借���袁经理现金计币壹仟元正¥1000,此据,陈金怀,2007年2月12号;7、借条,借到淮安市江洲公司袁经理现金壹仟伍佰元正¥1500,此据,陈金怀,08年元月14号。原审另查明,2005年8月18日,淮安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公司)与泗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洲公司承建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商务行政中心一期工程,原告袁洪标为江洲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2005年9月26日,江洲公司又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陈金怀,后陈金怀与江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并诉讼。在该案审理中,江洲公司提交7张陈金怀的借条共计16500元,陈金怀对借条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宿中民一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金怀认可收到的十三笔及不认可的八笔款项中,每笔的金额与时间均与原告提供的本案借条不符合,对有争议的付款,江洲公司提供了9份证据,9份证据中也不含原告提供的本案借条。后(2009)宿中民一初字第0009号案进入再审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再终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认定:“除对有争议的两笔工程款、变更工程价款以及140万元的认定外,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再审仅将2007年2月16日陈金怀出具的584156元收条认定给付是否重复计算和2007年1月9日陈金怀出具的96万收条是否受胁迫出具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宿迁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谈话笔录、(2009)宿中民一初字第0009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袁洪标一审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6500元,被告每次领取借款时,均手书借条一份,载有借款的金额和时间。但被告至今均未主动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金怀立即归还借款1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金怀一审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向其借款16500元不是事实,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钱。2006年10月,原告将泗阳县管委会大楼承包给被告施工,大楼建好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利用强势地位非要被告打借条,否则就不给钱,故被告在收款时均写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计入应收工程款中计算。双方经过数年十几次庭审,从一审到二审,最终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还要给付被告工程款1164703元。原告起诉16500元借款完全是恶意诉讼。虽然借条在原告手中,但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在2011年2月10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就出具过,法院已认定包含在应付款中,所以判决书中就未作认定。原告提供的2006年12月16日的借条系伪造,2007年1月20日的借条数字有涂改,且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在2011年2月10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审判庭谈话笔录中,被告陈金怀已对原告所提供的7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依法对7份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所辩称2006年10月6日1000元借条、2006年12月16日3000元借条不是被告所写,不予采信。在2011年2月10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审判庭谈话笔录中关于借条已计入已领工程款中只是被告陈金怀的单方陈述,并未得到江洲公司的认可,在(2009)宿中民一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民再终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陈金怀认可的、不认可的已领款均与本案中7份借条的金额、出具时间不符,江洲公司所提供的已领款证据中也未见此7份借条,故对被告辩称借条中的款项均为被告从原告处所领取的工程款,且已计入被告已领工程款中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具7份金额共计165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据此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依原告催要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共计16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金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洪标借款16500元。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诉人陈金怀不服该判决,以本案的借条存在涂改也非其书写,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及双方建筑过程施工合同纠纷历经数载,结论是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00余万,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应付的建筑工程款而非借款;原审2014年11月10日庭审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到庭,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袁洪标答辩称:本案所涉7张欠条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欠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可。本案的借款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历次审理中均未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上诉人诉称已经计算在工程款中午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供一份无人签名的结账明细和署名杨军华的证明一份,主张在2006年12月25日,双方在93万元工程款结算中包含本案165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该所谓的结账明细系上诉人单方所写,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提供了7张债权凭证,该证据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经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又否认该证据非其所书,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能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的7张债权凭证已经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但经一、二审法院对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历次审理资料审查,查明被上诉人虽曾主张本案的债权债务从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抵扣,但该主张法院未予采信,在生效裁判中亦未将该款纳入已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上诉中,上诉人补充提供的结账明细,因该证据无被上诉人签字,事后亦未得到被上诉人追认,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且上诉人主张明细中所涉金额也与本案借条所载数据不符,故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2014年11月10日系基于上诉人庭后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进行的质证,系审理中的证据交换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陈金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王百川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靖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