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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胡建锋抢劫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67号罪犯胡建锋,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郴州市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7日作出(2005)东中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胡建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6626.24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以犯抢劫罪改判胡建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6年3月10日交付执行。2006年3月10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25日止。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8月12日以(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635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11月26日以(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1000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以(2012)益刑执字第13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能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准则》三十八条严格要求自己;能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掌握生产技能,完成生产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26.1分。2012年度评为优秀互监组长。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建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建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7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宇山审判员  徐高龙审判员  莫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