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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4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6次在宁波保税南区弘基广场的同庆网吧、浙江网都网吧、威琅网吧、蓝迪网吧,分别窃得被害人宋某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40元)、被害人王某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60元)、被害人冯某小米牌3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6元)、被害人赵某乙步步高牌x5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04元)及被害人刘某欧奇牌手机、被害人孙某华为牌手机、被害人张某步步高牌x9手机各一部(价值均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王某、冯某、赵某乙、刘某、孙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欧阳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手机发票、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及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光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