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波与被告蒋炳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蒋炳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25号原告赵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龙河山,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蒋炳志,农民。原告赵波与被告蒋炳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殿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河山和被告蒋炳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22时4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蒋林荣、蒋培兰从全州县城往枧塘乡珠塘村委方向行驶至省道201线6KM+500M处路段左转时,未让直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7251.86元(含医疗费26312.4元、误工费7303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20元、伤残赔偿金6791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143845.4元。计算方法: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23845.4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放射科会诊报告书、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住院患××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患者汇总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护理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4、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发票二单。证明原告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六级及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并支付相关鉴定费情况;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等而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予认同,因其同样系无证驾车,且系醉驾,过错明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3日22时45分许,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且未投保保险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蒋林荣、蒋培兰从全州县城往枧塘乡珠塘村委行驶至省道201线6KM+500M处路段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一起原告受伤、蒋林荣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其摩托车推离事故现场逃逸,次日上午投案自首。经交警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事故发生后将其车辆推离事故现场逃逸,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导致本事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其本人及乘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扩大了本事故损害后果;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及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扩大了本事故损害后果;蒋林荣、蒋培兰系乘客,无造成本事故发生的违法原因及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9月24日至27日),花费医疗费5615.4元,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复合伤(重型颅脑损伤:原告脑干损伤、创伤性小脑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脑室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低钾血症)。医嘱中有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的内容,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后原告遵医嘱转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9月27日至10月11日),花费医疗费19593元,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3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2、带药出院一个月;3、建议五官科门诊就诊;4、不适随诊。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及12月2日先后两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04元。2014年12月2日,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构成重伤二级,支持鉴定费800元。2014年12月31日,经该所鉴定:(一)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VI(六)级伤残;(二)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期9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治疗、鉴定,共支付交通费72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于行驶途中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余额9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显然偏高,因其无证驾车且醉驾,过错明显,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况且其驾车行驶中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伤势主要在头部,与事故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直接关联,故由其自行承担其合理损失余额的30%较为合理。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如前所述,其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存在明显过错,身受六级伤残,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根据本院确认事实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615.4元+19593元+1104元=26312.4元;2、误工费66.94元/天*90天=6024.6元;3、护理费66.94元/天*50天=33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4)天=1700元;5、营养费20元/天*50天=1000元;6、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20年*50%=67910元;7、鉴定费800元+1900元=2700元;8、交通费7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9714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8001.6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余额21712.4元(119714元-10000元-88001.6元)的70%即15198.68元,总计赔偿113200.2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原告负担439元,被告负担115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殿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覃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