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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耿民初字第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树明与吴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明,吴建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耿民初字第0939号原告张树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桑长江,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建国,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喜,居民。原告张树明诉被告吴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明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吴建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被告吴建喜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建喜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吴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为书证原件,且由被告签字确认,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吴建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建喜向原告张树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吴建喜应在原告向���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树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建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