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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与陈同红、陈同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陈同红,陈同国,陈海元,陈衍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负责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存志,该支行职员。被告陈同红,农民。被告陈同国,农民。被告陈海元,农民。被告陈衍隆,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与被告陈同红、陈同国、陈海元、陈衍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撤回对被告陈同红、陈同国、陈海元、陈衍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6元,已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 满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骏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