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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连峰与郭鹏、张春美、李咸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峰,郭鹏,张春美,李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1842号原告刘连峰,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军超,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鹏,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张春美,女,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咸峰,男,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刘连峰与被告郭鹏、张春美、李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峰委托代理人李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鹏、张春美、李咸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峰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郭鹏、张春美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李咸峰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60日,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逾期15天仍未偿还的,被告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191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鹏、张春美、李咸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郭鹏、张春美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李咸峰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日,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逾期15天仍未偿还的,被告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郭鹏、张春美、李咸峰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鹏、张春美向原告刘连峰借款90000元,被告李咸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鹏、张春美、李咸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郭鹏、张春美、李咸峰未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鹏、张春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咸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咸峰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郭鹏、张春美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被告郭鹏、张春美、李咸峰负担(原告已预交垫付,待被告郭鹏、张春美、李咸峰履行义务时返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国审 判 员  王金壁人民陪审员  王培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