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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凤霞、周爱琴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周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辩护人龚清华,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XX。辩护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5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周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龚清华、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黎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起,被告人张XX、周XX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从他人处获取的“百家乐”赌博网站平台的账号及密码,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在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开设“百家乐”赌场,接受他人投注,并按照下注赌博金额(码量)的千分之十二从上家获取好处费。2014年10月31日,公安民警对该处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张XX、周XX参与“百家乐”网络赌博的刘某、王某某、高某某等人,并现场扣押账本两册、电脑一台及赌资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查实,被告人张XX、周XX管理的“百家乐”网络赌博账号2014年10月12日起至查获时的投注金额共计245万余元。被告人张XX、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某、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张XX、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贯表现良好,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开设赌场的投注金额超过情节严重的数额不多,请求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建议对张XX适用缓刑。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周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开设赌场的投注金额超过情节严重的数额不多,周XX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建议对周XX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周XX结伙,以营利为目的,为网络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周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XX、周XX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对两名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周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追缴被告人张XX、周XX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的赌具、赌资、账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审 判 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