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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姜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宁,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上午,零陵区富家桥镇政府工作人员顾某某等人在零陵区富家桥镇富家桥村207国道富家桥小学路口附近的下水道改建工程进行现场指导施工,之前富家桥村委会已经与富家桥村五组村民屈某某就排水沟从屈某某地基通过一事达成协议。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姜某以排水沟从屈某某(姜某丈夫的父亲)地基通过没经过她同意为由,手持尿桶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并扬言谁动工就用尿浇谁。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富家桥派出所民警与顾某某等人做姜某的工作,姜某不听劝阻,并将顾某某的左手咬了一口。富家桥派出所民警曾某和协警盛某某上前制止,并要姜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姜某对曾某颈部、胸部、膝部、腹部等部位进行击打,盛某某上前制止时,姜某又对盛某某的手打脚踢。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某某左中指浅表性皮肤损伤;盛某某左肘、左手等多处皮肤抓伤;曾某颈、胸、腹部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所受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赔偿顾某某医疗费等费用2000元,赔偿盛某某医疗费等费用2000元,赔偿曾睛医疗费等费用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9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某归案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姜某赔偿了顾某某医疗费等2000元,盛某某医疗费等2000元,曾某医疗费等6000元,顾某某、盛某某、曾某表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姜某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关于处置姜某一案的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孙某某、周某某、张某、陶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某、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均请求法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衡陵审 判 员  欧志凯谢亦鹃人民陪审员卿利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