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执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华庚与李嵘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庚,李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闸执字第2125号申请执行人王华庚,男,194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李嵘,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执行人王华庚与被执行人李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人,其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本金人民币56409元及案件受理费621.50元暂无执行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王华庚依据本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调解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湘龄执行员 陶伟民执行员 程红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正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