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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18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徐志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先,杨小龙,沈戴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1837-2号申请执行人徐志先。被执行人杨小龙。被执行人沈戴红。原告徐志先诉被告杨小龙、沈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0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杨小龙、沈戴红应归还原告徐志先借款人民币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小龙、沈戴红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杨小龙、沈戴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杨小龙、沈戴红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徐志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96120元,执行费134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向吴江区房管处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二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执行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本院扣押了被执行人沈戴红所有的苏E×××××汽车一辆,因被执行人沈戴红拒不履行,本院对其所有的苏E×××××小型汽车进行评估拍卖处理,并于2014年12月22日成交,得款65125元,收取执行费1342元,余款63783元,现已发还给申请人。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除被执行人沈戴红名下的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0266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喆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