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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执字第0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均彪、付均山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均彪,付均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井执字第00129-2号申请执行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微矿路16号。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被执行人付均彪。被执行人付均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3)井民一秀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付均山的银行存款997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驭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杜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