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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慧英诉被告李元、李来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英,李元,李来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李慧英,女。委托代理人黄先进,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元,男。被告李来泉,男(系被告李元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驻所地衡山县五一中路48号。负责人文安安,经理。原告李慧英诉被告李元、李来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衡山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艳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奕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慧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被告李元、李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山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英诉称,2014年5月31日20时30分,被告李元驾驶湘D431**普通二轮摩托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756km+200m路段时,遇原告李慧英同方向前方步行,由于李元驾车未注意避让李慧英,致使湘D431**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慧英相撞,造成李慧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慧英受伤后,当即送往南华大学附三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当日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慧英经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南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慧英不负责任。另从南岳交警大队得知,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湘D431**系被告李来泉所有,该车在被告衡山财产保险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慧英与被告李元就相关赔偿事宜协议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元赔偿医疗费243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659.2元,误工费5860.25元,交通费10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33150.12元。要求被告李来泉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衡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元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本人同意赔偿,但目前困难没有钱赔偿,本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一定的赔偿。被告李来泉辩称,本人的意见与被告李元的意见一致。被告衡山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由于被告李元是无证驾驶,本公司应拒赔,如法院判定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依法可以向李元追偿;二、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三、本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0时30分,被告李元驾驶湘D431**普通二轮摩托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756km+200m路段时,遇原告李慧英同方向前方步行,由于李元驾车未注意避让李慧英,致使湘D431**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慧英相撞,造成李慧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慧英受伤后,当即送往南华大学附三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当日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慧英入院诊断为:1、脑双侧额叶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17日原告治愈出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诊断:1、脑双侧额叶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部硬膜下肿;4、额骨左侧骨折;5、枕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轻度贫血;8、低钠血症;9、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为:1、全休1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并适当进行肢体功能训练;2、1月后来院复诊;3、我科门诊,不适随诊。原告李慧英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为22318.67元(南华大学附三医院医疗费用2518.32元,南华大学附一医院门诊检查费1549.7元,住院治疗费17985.65元,医疗服务费265元)。2014年6月11日,南岳区交警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岳公交认字(2014)第2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元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慧英无责任。2014年6月27日,南岳区交警大队委托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李慧英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慧英符合轻伤一级标准;2、伤后休息90天,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3、治疗医疗费由处理单位核算。后续康复治疗费贰仟元。另查明,被告李元系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摩托车湘D431**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来泉,被告李来泉知道其子李元无驾照。肇事摩托车湘D431**在被告衡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上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南岳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李来泉交强险保单,报案记录;4、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及附属第一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5、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6、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岳区交警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慧英不负责任,原告李慧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由被告李元承担。而被告李来泉系肇事车的车主,明知被告李元无驾驶证而把摩托车给其驾驶,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衡山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湘D431**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之责,但被告衡山财产保险公司非事故当事方,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无过错,其赔偿责任源于交强险的法规,故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2015年度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李慧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项目费用1、医疗费24318.67元。此次事故中,原告在南华大学附三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为2518.32元,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检查费1549.7元,住院治疗费17985.65元,医疗服务费26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均有医院发票及法医鉴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17天×30元/天=510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误工费5780元。原告住院治疗及伤后休息误工90天,由于原告是农民,按《2014-2015年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注》的规定,农、林、牧、渔业标准2344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780元(90天×23441元/年÷365天=5780元)。2、护理费1659.15元。原告住院17天需一人陪护,陪护标准按2014-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623元/年计算,即17天×35623元/年÷365天=1659.15元。3、交通费102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核定6元/天,原告住院17天,交通费为6元/天×17天=102元。三、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700元。原告在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所花鉴定费7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凭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李慧英各项损失共计32369.82元(不含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衡山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项目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7541.15元,余下费用14828.67元由被告李元、李来泉赔偿给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元、李来泉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慧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541.15元。二、被告李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慧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828.67元,被告李来泉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元负担,被告李来泉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被告李元、李来泉各负担15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艳 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奕 芹书记员 :周奕芹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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