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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勇与被告林水、余安容、林颖、林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林水,余安容,林颖,林楚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939号原告胡勇,男,住澧县。委托代理人胡国军,男,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水,男,住临澧县。被告余安容,女,住石门县。被告林颖,女,住临澧县。被告林楚成,男,住临澧县。原告胡勇与被告林水、余安容、林颖、林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军,被告林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水、余安容、林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诉称,四被告因缺乏经营资金,于2014年2月25日共同向原告立据借款9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至2014年5月24日。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勇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四被告的居民复印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3、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欲证明原告已向四被告支付借款900000元。被告林楚成辩称,向原告立据借款属实,但真实的借款人和款项的使用人均为被告林水,该款应由林水偿还,被告林楚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楚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水、余安容、林颖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被告林水、余安容、林颖未到庭参加��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楚成对原告胡勇提交1、2及证据3中借条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3份银行转账凭证所记载的转账金额并非其收取,是否真正转款无法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3份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分三次共向被告林水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28××××8976转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楚成的异议不成立。因被告林楚成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胡勇提交的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3年10月,被告林水、余安容、林颖、林楚成因缺少经营资金,商定向原告胡勇借款,原告胡勇于2013年10月26日分别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林水转款3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2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胡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林水转款300000元。此后,胡勇又借给林水100000元现金。2014年2月25日,原告胡勇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胡勇向四被告借款9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并由四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此后,四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只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9月止的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立据向原告借款后,应该按约定时间、利率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林楚成以不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水、余安容、林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水、余安容、林颖、林楚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勇借款9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900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0元,财产保全费5020元,合计18000元,由被告林水、余安容、林颖、林楚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谭碧涛审 判 员  匡召生人民陪审员  皮业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