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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1

案件名称

井某、白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井某;白某;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桂林街1号382。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凯,系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人白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1组。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隋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滨州镇和顺村振兴屯。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白某、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景宇、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白某、隋某以及被告人井某的辩护人张文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井某、白某、隋某于2014年8月10日7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89号金都宾馆710房间内,在协助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张某(另案处理)抓捕涉嫌吸毒人员被害人刘某的过程中,趁民警张某因故离开之机,三人经预谋后私自决定敲诈被害人刘某钱财,后某被害人刘某送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相要挟,强迫被害人刘某交付人民币5万元,后将被害人刘某释放。被告人井某、白某均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隋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书证以及被告人井某、白某、隋某的供述等,可以证实被告人井某、白某、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某、白某、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井某、白某、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和认定的罪名均不否认。被告人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井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井某、白某、隋某于2014年8月10日7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89号金都宾馆710房间内,在协助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张某(另案处理)抓捕涉嫌吸毒人员被害人刘某的过程中,趁民警张某因故离开之机,三人经预谋后私自决定敲诈被害人刘某钱财,后某被害人刘某送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相要挟,强迫被害人刘某交付人民币5万元,后将被害人刘某释放。被告人井某、白某均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隋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揭发系被害人报警,被告人井某、白某到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隋某到案系自动投案。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7时许,其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89号金都宾馆710房间与网友“娜娜”(朱某)见面。朱某在该房间吸食冰毒及麻古后离开房间。约45分钟后,张某、井某、隋某、白某与带着手铐的朱某进入房间,自称警察,并称朱某与其涉嫌吸毒,其还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之后,张某带着朱某离开了该房间,没再回来。随后井某等人以将其送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相要挟,强迫其交付人民币5万元。随后,其与隋某、白某到建设银行,在自己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5万元交给了隋某。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某日,其与李某将刘某涉嫌吸毒的线索提供给井某,并协助井某、白某以及和平公安分局一名张姓的警察等人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89号金都宾馆710房间对刘某进行抓捕。其在该房间呆了几分钟便离开宾馆。事后其听李某称刘某被放了,给了其和李某2000元钱。钱是从抓获的吸毒人员刘某处得到的。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某日,其与朱某为井某提供刘某涉嫌吸毒的线索后,由朱某协助井某等人在沈阳市和平区的金都宾馆抓捕刘某,其一直在宾馆下面的车里等朱某。事后,井某给其2000元人民币。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禁毒大队的民警。2014年8月某日早上,井某为其毒品犯罪嫌疑人在和平区金都宾馆。其驾车到金都宾馆后,与井某、白某以及朱某等人进入刘某入住的房间后,发现少量毒品及吸毒工具。因其认为刘某不够刑事处罚,便不爱处理,遂带领朱某走出宾馆,将朱某手铐打开后自行回到家中。其在刘某入住的房间时,没有人以将刘某送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相要挟,强迫刘某交付人民币5万元,事后,井某也没有给其送钱。6、被告人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某日早上,其与井某、白某、朱某、张某一起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89号金都宾馆710房间抓捕毒品违法犯罪嫌疑人。期间,张某先离开了宾馆。之后,其与白某跟随被害人刘某到银行取出5万元人民币,交到其手中,其将该款交给井某后,井某分给其与白某每人2000元,并称5万元钱是刘某为使自己吸毒不被处理出的钱。7、被告人井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某日早上,其与白某、隋某在协助民警张某抓捕毒品违法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过程中,以将被害人刘某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相要挟,强迫刘某交付人民币5万元。随后,其分给白某、隋某每人2000元。8、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某日早上,其与井某、隋某在协助民警张某抓捕毒品违法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过程中,以将被害人刘某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相要挟,强迫刘某交付人民币5万元。井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分给其2000元人民币。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井某、白某、隋某以及证人朱某指认,确定了案发地点。10、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8月10日,在其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49900元。11、证明、情况说明、旅馆信息,证实金都宾馆信息以及金都宾馆及伊湾三期园区监控录像无法调取。12、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隋某、井某均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被公安机关予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13、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井某等人已经返还5万元赃款,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白某、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井某、白某、隋某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敲诈勒索,可酌情从重处罚。白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白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白某、隋某能退缴全部赃款且积极缴纳罚金,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井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被告人白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被告人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思林审 判 员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