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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伟兵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某某,刘伟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某某,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人刘伟兵,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兵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山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某某、被告人刘伟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l、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伟兵在本市城西区新宁路与胜利路交叉口附近,用啤酒瓶击打正在候车的被害人山某某头部,并将其推倒在地后,抢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80元)和三星S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走三星手机价值1000元。2、2014年9月20日凌晨l点40分左右,被告人刘伟兵在本市城西区力盟商业街内,用啤酒瓶击打正在行走的被害人赵丹头部后,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60元、iphone5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走iphone5手机价值2640元。3、2014年9月24日凌晨12点左右,被告人刘伟兵在本市城西区力盟商业街内,用啤酒瓶击打正在行走的被害人辜雯雯头部,并将其拽倒在地后,抢走女式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700元、充电宝两个。经鉴定,被抢走物品价值共计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山某某、赵某、辜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某某诉称,被告人刘伟兵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刘伟兵赔偿其经济损失被抢现金200元,误工费3307元,因钥匙被抢更换门锁费用300元,损坏衣服800元,医疗费(前期费用2000元、后期费用5000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3687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某某当庭提交了青海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西宁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工资证明,职工请假审批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某某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以本人实际发生的数额为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只能证明实际支付医疗费270元;误工费应以实际工资及误工时间计算,根据工资证明、职工请假审批表,其月工资4405元,误工8天;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更换门锁费用、损坏衣物均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抢物品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伟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70元,误工费1601.80元,共计1871.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王毅军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彦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