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康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杨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杨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康某甲及其妻子高贵娥在兴县蔡家崖乡五龙堂村与邻居康惹儿、康某丙、高左转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康某甲将康某丙推下排水道,致使康某丙肋骨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的辩护意见是当时我从家里出来时看见有十几个人在外边砸路,康某丙拿镢头砸了,我上前阻止时,我俩就厮扯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不知怎么他就掉到排水道了,排水道有一米多高。未提交证据,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康某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所提交的证据,认为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其辩护意见为,事发当日,是被害人康某丙携带镢头以“抛”的方式故意毁坏水泥路面以及用石头砸水泥路沿,被告人康某甲正是因在家中听到被害人毁坏路面的声音才出去现场,且被告人出去时也仅仅想让被害人停止用镢头破坏路面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动机。反之被害人对其破坏路面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且对其伤害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退一步说,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康某甲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结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康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下午,在兴县蔡家崖乡五龙堂村,被告人康某甲及其妻子高贵娥与邻居康某丙、康惹儿、高左转因修路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康某甲将康某丙推到路下面的排水沟内,致使康某丙左侧第8-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经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丙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康某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丙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丙对被告人康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丙陈述证实,我家与康某甲家系邻居。2013年6月5日下午5点多,在五龙堂村我俩家路上交界处,我拿镢头掏那个圪堎想往平整弄,弄成个坡度也好走路。康某甲不让我弄路,他过来和我夺镢头,我握住镢头和他厮扯到一起,厮扯中康某甲用力一推,把我掀下排水道,跌到一块石头上,当时我觉得左背后疼的不行。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去年(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郭某在康峁堂家西面的坡上看的打架。当时自己看到康某甲、康某甲的老婆、康惹儿、康某丙在一块厮扯着,这时康某甲用手一推,将康某丙推到路下面的排水沟里,康某丙忙着爬上来,这时康惹儿头上都是血。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5日下午我和邻居张某去看的打架。当时康某丙、康惹儿死死地抱着一镢头,康某甲正和他俩争夺那把镢头,高左转过去也抱住那把镢头,康某甲扑打的和康某丙、康惹儿、高左转三个人扭成一块,反正就这样争夺来争夺去,随后康某丙不知怎么就掉到路边一米多深的排水沟里,随后就看到高左转头上流出血来倒在地上,康惹儿的脸上也全是血,拿的个毛巾按着,流了很多血。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任五龙堂村副书记。打架是因为前年(2012年)秋季康某甲家拆掉院里的旧围墙和大门,在大门外村集体的土地上破土非法修建了四间两层楼房建筑。村委、乡政府干部都出面制止过,但没有制止住,导致原村集体三轮车能通行的路剩下一米宽,影响了东面邻居康某丙、康惹儿等七、八户人家的出入道路通行。4、证人康某乙的证言,康某甲在自己圪堎上拆了围墙修了四间的两层楼,探到我们几家邻居走的公伙道路上,当时修地基时康某丙还有其儿媳妇王荣花、康惹儿出面制止过。村干部和乡干部也出面制止过,康奴则替康某甲担保过修建后必须留下公伙路面2米,结果修建只剩下一米稍多,平常通行都很困难,由此康惹儿、王荣花、康某丙与康某甲家结下了矛盾。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甲供述,2013年6月5日下午4时许,我在家中坐着,听见外面有声响,自己跑出去看时,康某丙、康惹儿和高左转站在路面上,康某丙拿石头砸相邻路口的水泥路,我过去制止,不让其砸路面,我拉住他的胳膊和他拉扯,拉扯中康某丙就掉进路边排水沟内。四、鉴定意见山西省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鉴(伤)检(字)(2013)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四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害人康某丙左侧第8-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均已构成轻伤。五、勘验笔录兴县公安局蔡家崖派出所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县蔡家崖乡五龙堂村康某甲家与康某丙家南侧小路,康某甲家门口小路为水泥硬化路面,康某丙家门口小路为土路。水泥硬化路与土路交界处有一台阶(高45CM),该交界地即为事发中心现场(打架发生地点)。该中心现场路面宽210CM,路面南侧有一排水道深100CM,宽150CM,康某甲家新建小二楼水泥硬化路最窄处约为1.2M。六、书证1、兴县蔡家崖乡五龙堂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康某甲家于2012年夏秋之际,在自家院里拆除院墙,越界占到院墙外的村集体土地及公伙道路,在修建时康某甲不听乡政府及村委劝阻,也未办理任何土地使用和其它审批手续修建了上下二层八间房屋,属于强修强占的非法建筑并且严重影响到周围邻居的出入通行。2、被告人康某甲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康某甲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兴县公安局蔡家崖乡派出所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康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抓获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甲的出生时间及身份状况。5、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材料,证实被告人康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取保候审的时间。6、兴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33-1号刑附民调解书、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康某甲一次性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丙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某甲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和动机,该案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丙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康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建平审判员 牛金光审判员 刘秀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