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献忠,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苏献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滨城区黄河十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圣豪购物超市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乙(男,殁年64岁)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所驾驶车辆的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滨城区黄河十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圣豪购物超市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乙(男,殁年64岁)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9月24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经过。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证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之子)证言,证实其父亲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王某乙近亲属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3、鉴定意见(1)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滨公交西认字(2014)第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滨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滨)公(刑)鉴(尸检)字(2014)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事故车与行人的行驶方向、碰撞位置、事故车行驶速度等进行了分析认定。4、书证(1)驾驶人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无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及肇事车车主信息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情况。(4)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现已付清。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