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同李某甲(另案)、秦某某(另案)、陈某某(另案)、张某某(另案)每人携带一支火药枪,一起在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天宫庙村五组周家山附近打猎时被查获。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所持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学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