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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开祥与王开庆、孙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祥,王开庆,孙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王开祥,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委��代理人: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开庆,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孙俊华,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原告王开祥与被告王开庆、孙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化江,被告王开庆、孙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庆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王开庆、孙俊华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便从朋友处为其转借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半,按月息2分计息。后因原告朋友急需用钱,原告便为被告偿还7万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开庆辩称,我大约是在2012年春节两个多月后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月息4分。截止2012年12月份我一直按月支付原告利息。我又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了原告5万元。2013年又还了2000元。被告孙俊华辩称,当时王开庆向原告借款时,我根本不知情,后来原告催帐我才知道,我现在也认可王开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3年10月19日王开庆书写欠条一张:“今欠王开祥现金柒万贰仟元整(¥72000)2013年12月底还利息贰万贰仟元整。借款人:王开庆孙俊华”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本金及按月息2分计息的事实。72000元中利息为22000元(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至,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王开庆、孙俊华质证认为,对其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分,并且被告一直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1月份共偿还了原告利息大约14000元,并于2013年10月份之后��偿还了原告2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了原告5万元。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明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王开祥现金柒万贰仟元整(¥72000)2013年12月底还利息贰万贰仟元整。”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条中包含5万元本金及22000元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0月份已经按月偿还了原告大约14000元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月息2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的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该按照欠条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4000元,应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可自2014年8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庆、孙俊华偿还原告王开祥借款1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开庆、孙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赵立梅人民陪审员  毕宜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