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姚正权,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黄挺,四川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6月15日在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2年6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双方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酒后多次与原告发生吵打,造成家庭经济损失,破坏夫妻感情,经相关组织多次调解,被告仍不改正,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3组砖混结构房屋1栋(两层,共10间),川Wxx**号微型车1辆,摩托车1辆,共同债务有810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10间,面包车1辆,摩托车1辆均等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81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审查处理结果1份、婚姻状况证明2页---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15日在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被告“协议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以来经常发生吵打,双方矛盾较大,经村、组相关组织多次调解,夫妻关系未见好转;2、被告曾因酗酒闹事毁坏财物,造成家庭经济损失,破坏夫妻关系。3、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45号案件受案通知书1份,开庭传票1份---欲证明: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4、租房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5、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宅基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3组修建房屋情况。6、证人李某乙(系原告父亲)出庭证言---欲证明:1、原、被告修建房屋时证人出资18000元并参与修建;2、该房屋属于家庭共用,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7、证人李某丙出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共同债务有向李某丙借款300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很好,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属于上门女婿,只有一个儿子,婚生子李某甲不应该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的向他人借款50000元,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借款有176800元。原告曾将被告头部打伤,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某某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欲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被告2014年12月去医院复查的情况。2、证人郭某某等人出庭证言---欲证明: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证人借款共计1768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1、原告举出的第1、3、5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举出的第2项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为复印件,且村委会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经审核,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为原、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多次参与调解原、被告家庭纠纷,对双方婚姻状况情况有所了解;“协议书”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中关于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及双方的矛盾经双方亲属和村组调解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3、原告举出的第4项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租房协议租期内,原告仍在家生活。经审核,该租房协议租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4月19日,未写明租房用途等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举出的第6项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为原告父亲,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核,根据原告举出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情况可知,该房屋的宅基地为家庭共有,该证人出庭证言中“房屋修建好后是准备一家人一起住的”能与原告出示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中记载“人口六人,占耕地120平方米”相吻合,故本院采信该证人证言中的以上部分,其余部分因证人与原告属于直系亲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举出的第7项证据,被告认可借款30000元,已归还20000元,尚欠10000元。经审核,该证人与原告属于亲属关系,且只有口头证言,本院仅采信原、被告欠其借款1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采信。6、被告举出的第1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曾发生打架,但该证据内容不真实,经审核,该证据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情为原告打伤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举出的第2项证据,原告仅认可向黄某某等人的欠款情况;对其余证人证言,原告以证人属被告亲属、朋友,证言不真实或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核,以上证人证言确属被告的亲属或朋友作出,且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仅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1年6月15日在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于2002年6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10年,原、被告与原告父亲李某乙共同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3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11间(楼房8间,厢房2间,洗澡间1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川Wxx**号面包车1辆,摩托车1辆,共同债务72600元;共同债权3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以与被告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10间,面包车1辆,摩托车1辆均等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81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诉讼中,原告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好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婷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