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磐民二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丹诉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晓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晓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二初字第743号原告:李丹,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女,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晓强,男,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李丹诉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晓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以30,522.00元购得金色都汇花园小区七号楼二单元7楼2号面积为32.54平方米的阁楼一座。事后,因原告怀孕及生育原因没有及时入住。2014年8月份,物业公司通知房屋测量让家中留人,原告到该阁楼发现被占,通过打听得知是被告刘晓强占用。原告与其交涉未果,被告刘晓强拒不腾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刘晓强腾迁强占原告所有的住宅楼房;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承认。被告刘晓强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3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色都汇花园小区七号楼二单元7楼2号面积为32.54平方米的阁楼以人民币30,522.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李丹;2、该房屋的购房款、物业费、供热费收据,证明原告李丹支付了该房屋的相关费用;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刘晓强未出庭提出质疑,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以30,522.00元购得金色都汇花园小区七号楼二单元7楼2号面积为32.54平方米的阁楼一座,后原告因个人原因未入住。2014年8月,物业公司通知原告进行房屋测量,原告到该阁楼发现被被告刘晓强占用。原告与其交涉,被告刘晓强拒不腾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刘晓强腾迁强占原告所有的住宅楼房;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李丹签订的商品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丹与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刘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金色都汇花园小区七号楼二单元7楼2号迁出。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晓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