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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芦鑫波与谢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鑫波,谢增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12号原告:芦鑫波。被告:谢增根。原告芦鑫波为与被告谢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被告谢增根下落不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谢增根送达诉讼文书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增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鑫波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当即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芦鑫波借人民币30000元,借期四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增根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芦鑫波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四个月的事实。被告谢增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谢增根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增根向原告芦鑫波借款30000元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谢增根理应归还原告芦鑫波借款30000元。被告谢增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芦鑫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增根归还原告芦鑫波借款3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增根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按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莫永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