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郊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丽与张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张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民初字第6号原告刘丽,女,汉族,1972年9月19日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凤楼,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男,汉族,1972年4月8日生,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刘丽诉被告张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凤楼、被告张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2014年7月12日14时许,在阿城区长江路交通岗附近,被告与原告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掌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至阿城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耳外伤,原告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用7715元。此案经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作出哈阿公(料甸)行罚决字(2014)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无残。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轻微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然原告受伤后被告不理不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被告张忠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偷被告东西造成很大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及被告过错受到的行政处罚;证据三、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证据四、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过程;证据五、病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过程;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五份及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证据七、法鉴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法鉴费用;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打工,每日工资350元。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每日工资350元,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打架原因,原告将被告东西拿走,是引起此次争执的主要原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证据四第一、二项无异议,诊断书中第三项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用药不合理,对证据八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过高。对证人贾某某、李某某证言认为误工费每日350元过高,被告是将活整体包给原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争执的主要原因。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诊断及治疗用药情况,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对用药是否合理的申请,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八,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贾某某出庭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问题,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对于李某某出庭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一事予以认定,就误工费损失本院亦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郭洪海将水包、水喷枪等工具于2014年7月12日归还被告张忠的事实,再结合公安卷宗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向原、被告宣读阿城区料甸镇派出所治安处罚卷宗,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对卷宗记载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判断,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14时许,在阿城区长江路交通岗附近,因案外人郭洪海将被告张忠处施工工具拿走,被告因此事与案外人郭洪海妻子即原告刘丽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去阿城区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耳外伤;3、颈椎病。”原告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715元。另,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4日,经阿城区公安局料甸镇派出所委托对原告刘丽伤害程度、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阿城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公(哈阿)鉴(法临)字(2014)14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丽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15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事件发生后,双方本应互相克制、互相忍让,避免矛盾的升级,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相互辱骂,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责任比例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加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致本案侵害事实发生。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均对该侵害事实的发生提供了机会,创造了条件,对损害后果亦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整个事件的起因、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原告负20%的责任,被告负8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赔偿的问题。经查,原告因本案产生如下费用本院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一、治疗费7715元;二、护理费169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四、误工费847.47元;五、交通费300元;六、鉴定费600元。合计12452.47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结合责任划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给付原告刘丽医疗费6172元;二、被告张忠给付原告刘丽护理费1352元;三、被告张忠给付原告刘丽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四、被告张忠给付原告刘丽误工费677.98元;五、被告张忠给付原告刘丽交通费240元;六、被告张忠给付原告刘丽鉴定费480元;七、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六项合计996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为104元,由被告张忠负担83.2元,原告刘丽负担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凤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