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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武丽丽贩卖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女,1986年4月10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市看守所。吉���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作出(2014)柳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调阅了全部案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武某多次在戚国军(另案处理)处拿取甲基苯丙胺(冰毒)向卢某贩卖。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其挥霍。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初,武某在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某旅店内卖给卢某甲基苯丙胺1分;2、2014年3月中旬,武某在柳河镇某旅店内卖给卢某甲基苯丙胺1分,获得人民币200元;3、2014年3月末,武某在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阳光城卖给卢某甲基苯丙胺1分,获得人民币1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武某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武某不服上诉称,贩卖毒品事实存在,但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明知甲基苯丙胺为国家禁止买卖的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武某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武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原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川鹏审 判 员  何秋彦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婉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