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刀强与白爱昌、白丽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刀强,白爱昌,白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刀强,男,1994年2月4日生。被执行人白爱昌,男,1977年8月13日生。被执行人白丽珍,女,1975年10月2日生。申请执行人刀强与被执行人白爱昌、白丽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由白爱昌、白丽珍赔偿刀强的经济损失7311.07元。二、由刀强赔偿白爱昌、白丽珍的经济损失1969.4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在折抵相互应赔偿款后实际支付赔偿款5341.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白爱昌的存款5494.60元(含诉讼费103元、执行费5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元江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XX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