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熊家满,广德县杨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军,被上诉人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庭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熊某甲于2002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3日在广德县杨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7日生育一子熊某乙,现就读于广德县XX小学五年级。双方婚后因家庭矛盾有时发生争吵,李某某从2014年正月初二开始外出务工,与熊某甲分居至今,婚生子熊某乙也一直由熊某甲及双方父母照顾。李某某认为与熊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遂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双方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正月初二开始分居至今,熊某甲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熊某甲当庭也明确表示其与李某某已无夫妻感情,同意离婚。根据上述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鉴于婚生子熊某乙在广德就读于小学五年级,李某某一直在外务工,熊某甲在居住地工厂上班,且李某某外出务工后,小孩也一直由熊某甲在照顾,故婚生子熊某乙由熊某甲抚养教育更有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熊某乙由被告熊某甲抚养教育,原告李某某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于每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48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熊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熊某甲负担。李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取得子女的抚养权,原审未予支持错误。李某某一直照料婚生子熊某乙直至出外打工为止,原审判决没有确定李某某对婚生子的探视权也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婚生子熊某乙已经年满11周岁,原审未征求熊某乙本人的意见,径行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熊某乙由李某某抚养教育,熊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熊某甲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婚生子熊某乙自李某某外出打工后一直由熊某甲抚养。3、原审并未剥夺李某某的抚养权,李某某可探视熊某乙。4、李某某在原审中并未提交熊某乙愿随其共同生活的证据。5、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应该由熊某甲抚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婚生子熊某乙的说明一份,拟证明熊某乙表示愿意随同母亲李某某共同生活。熊某甲质证称:该说明落款日期为熊某乙上学期间,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当庭征询了熊某乙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同母亲李某某共同生活。本院在庭后前往熊某乙就读学校,再次征询熊某乙本人意见,其仍表示愿意随同母亲李某某共同生活。综合熊某乙本人的意见,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熊某乙在二审中向本院表示愿意随同其母亲李某某共同生活。二审诉讼中,李某某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如熊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则放弃向熊某甲主张抚育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离婚均无异议,双方婚姻关系应予解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婚生子熊某乙应随李某某共同生活还是随同熊某甲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熊某乙于2003年出生,现已年满10周岁,经本院征询熊某乙本人意见,熊某乙表示愿意随同其母亲李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考虑熊某乙本人意愿,同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判令熊某乙随李某某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原审未征询熊某乙本人意见,判令熊某乙随熊某甲共同生活,处理方式不妥,二审予以纠正。鉴于李某某在二审中已经放弃向熊某甲主张抚育费,本院对于离婚后熊某乙的抚育费在本案中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2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二、撤销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子熊某乙由被告熊某甲抚养教育,原告李某某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于每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48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熊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婚生子熊某乙随上诉人李某某生活。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上诉人熊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汪令璋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