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黄建胜与应理民、楼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胜,应理民,楼英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33号原告:黄建胜。委托代理人:黄晨骞,傅扬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理民。被告:楼英姿。原告黄建胜与被告应理民、楼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15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自愿以2%计算利息。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借故拖欠还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104465元(①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28600元;②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28466元;③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24533元;④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22866元),本息合计504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3日被告应理民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2013年10月21日被告应理民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3、2013年12月21日被告应理民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2014年1月15日被告应理民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1日,被告应理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5分,2013年10月23日,被告应理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3分,2013年12月21日,被告应理民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3分,2014年1月15日,被告应理民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3分。以上合计借款本金为40万元,被告至今本息未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应理民共向原告黄建胜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应理民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中自愿将利息统一按月息2分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理民、楼英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建胜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本金100000元分别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5元,减半收取4423元,保全费3120,合计人民币754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4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轩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