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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徐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聂状云,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元月相识,相识来往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彩礼钱93000元。其中2014年1月17日小见面1700元,2014年1月17日给付订婚礼11000元,2014年5月5日要走1000元,2014年8月15日又给订婚礼3000元,2014年8月16日要去1000元,2014年9月22日索要40000元,2014年10月3日两次分别索要34000元、1300元。后被告悔婚,双方就钱财返还问题未达成一致,考虑此情况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9300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数额93000元与实际给付的彩礼数额不符。2、原告诉状中称:“2014年元月17日给付订婚礼11000元,2014年5月5日要走1000元,2014年8月15日要走3000元,2014年8月16日要走1000元”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3、原告诉状中所述的:“2014年元月17日小见面1700元,2014年10月3日1300元”均是在小见面和大见面时原告亲属给被告的见面“礼金”,该款项具有赠与性质,不能认定为彩礼。2014年10月3日大见面时原告给被告的4000元钱是让被告买衣服的钱,其行为也是赠与行为,该款项也不能认定为彩礼。4、本案中原、被告定于2014年农历十月十九(阳历2014年12月10号)结婚,原告突然在农历2014年十月初十悔婚,原告在诉状中反说被告悔婚,违反了客观事实。5、原告悔婚属单方违约行为,其给付彩礼按照习俗规定不应返还。因此,原告违反诚信原则,举行婚礼日临近时突然悔婚,视婚姻如儿戏的行为,致使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和承受了巨大精神伤害,其给付的彩礼依据民俗约定不应当返还。原告焦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赵福长当庭证言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给付被告彩礼钱共计74000元。2、证人徐文成当庭证言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四次给付被告彩礼钱共计88000元。被告徐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东屯通达家电收款收据、新乡市平原商场销售信誉卡、收据、销货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为结婚而购买了相应的物品(空调、电视等)。销货清单证明被告为结婚已经购买了酒。原告突然悔婚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失,根据习俗,原告提出悔婚,彩礼不应返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知道的仅有74000元,小见面的14000元钱未参与,与原告主张的小见面11000元矛盾,是不是给了被告证人不知道。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与证言有矛盾,证言中说14000是否给了被告证人不知道,与证明中相矛盾,其证言也证实了74000中的4000是买衣服的,不属于彩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东西不能证明与双方的婚约关系有关,原告并没有使用,与原告无关。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赵福长证人证言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徐文成证人证言,其对原告是否给付被告订婚钱14000元,证人并不在现场,故对于该14000元订婚钱的证言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证人的证言和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74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元月相识,后双方订立婚约,在双方订立婚约期间,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款74000元。原、被告定于2014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因故并未举行婚礼。另查明: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告给付被告74000元彩礼,数额较大,被告理应返还。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某某彩礼钱7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224元,被告徐某某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耿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