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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豫科新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科居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豫科新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西安科居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科新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闻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科居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琳娜,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豫科新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科居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居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老铁、闻刚,被上诉人科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科居源公司与豫科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及技术转让合同,载明“供方:豫科公司,需方:科居源公司,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YK-301套模框2个提升架1套切割机1台单价22万另外需方交壹万元是第二套设备定金。二、质量标准、技术标准:按国家有关标准及企业标准制造。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内对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免费上门维修,对因设备本身原因损坏的配件免费更换(易损件除外)。四、随机的配件、工具的数量及提供办法:YK-30型全套设备(见装箱单)。五、交(提)货地点、方式:供货工厂交货,并代办发货。六、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汽运,运杂费由需方负担。七、产品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的,产品仍属于供方所有。八、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提供与回收:无包装。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字后交定金6万元,供方3天发货,发货时余款付清;以上货物,待全部发货时按实结算。十、整机的安装、调试及操作人员培训:需方派操作人员到供方培训,或由供方指导设备的安装、操作,并到需方操作工地免费培训。需方负责安排调试人员在调试时吃住和往返车旅费。十一、供方负责需方做出合格产品,否则供方全额退款给需方。…”,豫科公司在供方位置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刘秋生签名,科居源公司在需方位置加盖公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华签名。科居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2日分六笔向刘秋生个人账户汇款230000元。2012年11月24日,YK泡沫混凝土砌块设备运至科居源公司处。2013年6月28日,科居源公司给豫科公司邮寄一份YK泡沫混凝土砌块设备供货后调试过程中出现有关质量问题函,载明“…望你公司6日内按本函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设备详细准确技术参数并立即解决好设备目前存在的质量故障,否则我方视产品质量不合格则坚决要求退货并要求你公司返还货款和定金以及运费。”2013年8月23日,科居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明华以短信形式通知豫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生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后科居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豫科公司退回已收科居源公司货款2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9217元;2、豫科公司退回定金10000;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豫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科居源公司与豫科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及技术转让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科居源公司已依约支付全部款项,但豫科公司却在科居源公司的多次要求下,至今未能履行“供方负责需方做出合格产品”的合同义务,科居源公司以短信形式通知豫科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科居源公司要求豫科公司退还货款及定金,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科居源公司关于要求豫科公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情况,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科居源公司主张刘秋生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刘秋生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豫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科居源公司货款220000元、定金10000元,共计230000元;科居源公司在收到豫科公司货款及定金后十日内退还YK泡沫混凝土砌块设备一套(运费由豫科公司自行承担);二、驳回科居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科居源公司负担1532元,豫科公司负担4406元;保全费2066元,由豫科公司负担。宣判后,豫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所售机器来源均系委托有生产资质的正规厂家生产,机器设备均经生产厂家的检验合格,有相关厂家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为证,在销售过程中,再次进行了严格的检验。被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交了一组自行拍摄的照片和自己书写的设备故障情况说明,依据不足,且该证据系其单方拍摄形成,并没有得到我方认可,也未取得第三方的鉴定书,我方在原审要求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设备的质量进行检验,对方反对说明存在质量问题是站不住脚的。关于邮政特快专递联,我方没有收到。二、机器质量过关,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派出两名技术人员到被上诉人处指导对机器设备进行安装、操作,运行后符合产品性能。另对方购买机器目的是另行高价销售,故双方还有意订立长期合作协议。三、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不成立。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的正式解除通知。由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的方式不严谨,事后也未对是否收到再次确认,故不能认定我方已收到。四、一审判决返还定金一万元,依法无据。一万元定金是双方签订第二台设备的,被上诉人不签订第二台设备合同,无权要求返还。五、一审法院裁决不当,应予更正。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的产品包括1套YK-30型全套泡沫混凝土设备、2个模框、1套提升架、1台切割机、1个泡沫发生器,YK-30型全套泡沫混凝土设备和一审判决的YK-30型全套泡沫混凝土砌块设备并不相同,一审判决的砌块全套设备意指不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科居源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科居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科居源公司口头答辩称:双方合同于2013年8月23日解除,货款22万元应该返还,豫科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作出合格产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通知已通知到达豫科公司负责人。购买第二个设备定金已经支付,由于不能供应合格产品,豫科公司应当返还。现在设备还在我公司存放,可以原物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0日,科居源公司与豫科公司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及技术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豫科公司负责科居源公司做出合格产品,否则全额退款给科居源公司”,豫科公司上诉称其所出售的机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能够产生出合格产品,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豫科公司所出售的产品在安装调试阶段即出现问题,经豫科公司催告后亦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科居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科居源公司以短信的形式向豫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秋生的手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审据此判令双方合同已予解除,应相互返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豫科公司上诉称原审仅判决科居源公司返还YK泡沫混凝土砌块设备一套表述不准确的问题。由于双方仅签订YK—30设备一套的合同,原审判决并不会使人产生歧义,故对豫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第二套设备的定金问题。出于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目的,科居源公司提前交纳了第二套设备的定金,但第一套设备即履行不能,第二套设备的合同亦无法实现,原审判令豫科公司退还定金一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豫科公司的上诉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亦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豫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 珊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若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