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木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许明宗与王国庆、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宗,王国庆,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木民初字第661号原告:许明宗,男,汉族,1960年3月22日出生。被告:王国庆,男,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德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喜,新疆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明宗诉被告王国庆、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宗,被告王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宗诉称:自2013年10月2日起,被告红叶公司、王国庆在木垒县三畦团结干渠施工时在我的建材店赊购水泥、防水卷等材料。后经结算,被告王国庆向我出具了欠货款114350元的欠条一张。此外被告王国庆赊购材料时对我说是他是被告红叶公司的经���,并给我出示了一份合同证明他是被告红叶公司的经理。因被告红叶公司没有把工程款付给被告王国庆,致使被告王国庆将货款拖欠至今。现起诉法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水泥、防水材料款共计114350元。2、被告支付利息10977.5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月利率按12‰计息)。被告王国庆辨称:1、对原告起诉所欠材料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应该由被告红叶公司承担。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木垒县水力管理总站,承包方是被告红叶公司即实际施工单位,我是被告红叶公司的管理人员且是代表被告红叶公司在原告处赊购材料,故所欠的材料款应当由被告红叶公司承担。2、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约定。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起诉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在原告处赊购任何材料,而且同被告王国庆也���认识,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起诉的诉讼请求。原告许明宗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欠条一张及领取材料清单九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43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国庆认为该欠条是本人书写,但认为该材料全部用于木垒县农业开发项目第五标段的工程上,因该工程项目由被告红叶公司承建,故应由被告红叶公司支付材料款。被告红叶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欠条上没有公司的印章,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该欠条是由被告王国庆书写且对所欠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欠条是否与被告红叶公司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被告王国庆依据其反驳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木垒县农业开发办第五工程项目合同书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施工单位是被告红叶公��,故本案争议的材料款应当由被告红叶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红叶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王国庆赊购材料时让其看过,因合同上盖有被告红叶公司的公章,故将材料赊欠给被告王国庆。被告红叶公司认为工程中标后与木垒县水利局签订了此份合同属实,但并没有在原告处赊欠材料。因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2、委托书一份及被告红叶公司资料印章一玫。证明1、受被告红叶公司的委托在原告处赊购材料;2、案外人白雪冰将被告红叶公司资料印章交给本人并管理该工程材料。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见过此委托书,但对印章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红叶公司对委托书及印章不认可,认为该资料印章及委托书上所盖的资料印章并不是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有其他证据证实,且该资料印章及委���书由被告王国庆持有,故本院不予确认。3、(2013)木民初字第682号判决书,(2014)昌民终字第149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若条子是材料管理人员出具的,公司就应支付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红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红叶公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其反驳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红叶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也是施工方。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国庆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国庆认为其是实际施工方,被告红叶公司是承包方。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证据:2014年12月23日对白雪冰的询问笔录及白雪冰与被告王国庆所签的工程转包合同。证明白雪冰与被告签订工程转包��同。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王国庆有异议,认为委托书及章子都是白雪冰转交给其;被告红叶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转包合同是复印件。本院对该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并认为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向有关单位及个人调查取证,故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水管总站与被告红叶公司签订了昌吉州木垒县农业综合开发木垒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建设内容为三畦村团结干渠0+000-1+300段渠道及渠系建筑物。2013年3月26日案外人白雪冰与被告王国庆及案外人白菊芳签订该工程的转包合同,案外人白雪冰将木垒县农业综合开发木垒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五标段渠道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被告王国庆,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开工���工日期、付款方式等事宜按被告红叶公司与木垒县水管总站所签的木垒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五标段所签的合同执行。另补充约定此工程款每笔从被告红叶公司拨付后,扣除税金、管理费等23%,剩余部分资金十日内拨付给乙方(被告王国庆及案外人白菊芳)。后案外人白菊芳退出。自2013年9月起,被告王国庆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等材料款共计11435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王国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案争议焦点: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水泥等材料交付给买受人,做为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双方约定的价款。本案中被告王国庆以其名义承包了位于三畦村团结干渠第五标段渠道,故其在原告处购买的材料,应由本人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王国庆是被告红叶公司的经理与其在庭审中关于该工程是被告王国庆从他人处转包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其要求被告红叶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庆关于代表被告红叶公司进行施工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王国庆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与被告红叶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红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王国庆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14350元。被告王国庆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后不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国庆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的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买受人何时付款未作明确约定,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被告王国庆作为买受人在提取材料的同时应支付材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6861元(114350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止,利率7.5‰)。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材料款114350元及利息6861元。二、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明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6元,由被告王国庆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新红审 判 员 古丽旦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