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曹怡红与李怀光、陈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怡红,李怀光,陈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994号原告:曹怡红,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马冲。被告:李怀光,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陈莉莉,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怡红诉被告李怀光、陈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怡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冲,被告李怀光、陈莉莉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怡红诉称:2012年8、9月间,李怀光分多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67万元,并于2012年9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其凭借条多次催要未果。李怀光、陈莉莉系夫妻关系。现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李怀光、陈莉莉偿还借款6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怀光、陈莉莉负担。曹怡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李怀光向其借款67万元事实;2、申请证人曹某到庭作证,证明因曹某银行卡不收手续费,经济往来经常使用曹某的卡,故由曹某于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27日及2012年8月31日分三次将67万元转给李怀光账户及李怀光指定的姚华庭银行账户;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由曹某账户转账借给李怀光67万元的事实。4、曹某、曹怡红与李怀光、周某及安徽聚和铁路物资贸易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与李怀光及安徽聚合铁路物资贸易公司之间往来账目较多,李怀光提交的给曹某打款67万元凭证与本案借款无关。李怀光庭审中辩称:对借条的事实性无异议,系其因工程项目急需用钱向曹怡红提出借款,并先行出具借条,后因其另筹到67万元,故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李怀光为支持其反驳,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证明李怀光曾多次向曹怡红催要借条;2、中国工商银行,周某账户及安徽聚和铁路物资贸易公司账户转账凭证,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0日及2014年12月30日分四次将67万元转给曹某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李怀光、周某及安徽聚合铁路物资贸易公司与曹某、曹怡红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曹某系安徽聚和铁路贸易公司会计,其打入李怀光账户款项是与该公司的往来款,不是本案借款。李怀光对曹怡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未实际履行,其多次向曹怡红要求退还借条;证据2,曹怡红应提交转账给曹某账户的证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人不是曹怡红,收款人也非全是李怀光本人,且该67万元系其他款项,不能证明李怀光欠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曹怡红提供的67万元转账凭证系同一类型证据,不能证明曹怡红向其支付借款的事实,故该67万元未实际支付。曹怡红对李怀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周某与陈莉莉共同设立安徽沐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其证言不应采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转账凭证系曹怡红与李怀光关于安徽聚和铁路贸易公司往来账目,李怀光提供该证据等于其认可打给姚华庭的款项系打给李怀光本人,且曹怡红与李怀光经济往来较多,不能证明李怀光已偿还该67万元借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均系曹怡红与安徽聚和铁路贸易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因其与曹某系姐妹关系,为领款方便,在与安徽聚和铁路贸易公司转账支票上加盖印章,不代表是该公司会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李怀光向曹怡红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曹怡红现金67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李怀光在借款人处签字。另查明,李怀光系安徽聚和铁路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款项期间,该公司系由李怀光与曹怡红合作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怀光与曹怡红有无借款67万元的事实。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借条由李怀光作为借款人签名后交曹怡红持有,该借条出具时间是2012年9月5日,曹怡红与李怀光自2011年开始合作经营公司,经济往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发生的经济往来账目较多,李怀光主张其先行出具借条,曹怡红未支付借款,其多次催要借条未果,李怀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具有商业经营经验,其应明知未收到借款却先行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因此该解释不符合常理。李怀光既对曹某作为汇款人及汇至姚华庭帐户与该案的关联性产生质疑,又称其已分四次将该款转账给曹某,与其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相矛盾,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称“向曹怡红借款67万元,先行出具借条,但借条未实际履行”的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怀光称曹怡红未提供其给曹某的打款凭证,曹怡红称其经常将钱打入曹某账户,由曹某代为转账给李怀光,且曹怡红以何种方式将款交付给曹某,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无直接关系,故李怀光该反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怀光于2012年9月5日出具借条向曹怡红借款67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条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曹怡红可以催告李怀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曹怡红要求李怀光归还借款67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李怀光与陈莉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曹怡红对李怀光与陈莉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怀光与陈莉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怡红借款本金67万元;二、被告陈莉莉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及诉讼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李怀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代理审判员 王宁彤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子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