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闫洪明与李雷借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353-1号申请执行人闫洪明,男,汉族,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被执行人李雷,男,汉族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乌证执字第7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李雷的存款、收入477507.23元(其中本金470549元,执行费6958.23元);二、被执行人李雷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金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