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凤英诉被告苏贵祥、张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英,苏贵祥,张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613号原告:郭凤英,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苏贵祥,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艳梅,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郭凤英诉被告苏贵祥、张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英,被告张艳梅、苏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3年3月11日还清,并以型号-6235龙工挖机一台作为抵押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一协议,二被告自愿同意将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曹台子村、古城子村属于苏贵祥、张艳梅的土地动迁补偿款由郭凤英领取用于抵欠款,但该款项下来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私自取走土地动迁补偿款,还以卖车为由将抵押物取走,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苏贵祥辩称,我2013年一共向原告借款二次,其中2013年1月11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这笔借款我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服刑,没有钱偿还原告。被告张艳梅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我爱人现在监狱服刑,我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苏贵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内容为:“郭凤英借给苏贵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还款日期两个月,2013年3月11日还清。苏贵祥用龙工挖机一台型号-6235做为抵押,如到期未还此款,郭凤英可以卖车抵款。”同年3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苏贵祥、张艳梅自愿同意将座落于于洪区马三家镇曹台子村、古城子村,属于苏贵祥、张艳梅的土地动迁补偿款由郭凤英领取抵欠款,如动迁补偿款不足以抵欠款,剩余欠款继续由乙方偿还。如苏贵祥、张艳梅不履行协议,郭凤英可以在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另查被告苏贵祥于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至今。现原告索要借款无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抵押借款协议》、《协议书》一份,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对借款数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又鉴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贵祥、张艳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凤英借款人民币50万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昊澜审 判 员 孙 博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