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艾先浩、唐志令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金融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先浩。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令。委托代理人郭胜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代表人欧阳国东。委托代理人刘朝辉,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明,系该行清收部主任。上诉人艾先浩、唐志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以下简称零陵农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6日向该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31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先浩、唐志令,被上诉人零陵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朝辉、黄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艾先浩向零陵农行借小额农户贷款1笔,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1年,贷款于2013年2月7日到期,贷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该笔贷款由零陵区石山脚乡中学教师唐志令担保。被告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且该笔贷款最后到期日已过,形成逾期,被告已严重违约;该借款人及担保人经零陵农行多次催收无果。原判认为:被告艾先浩向原告零陵农行借贷款以及被告唐志令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据、担保承诺书予以证实,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艾先浩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执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唐志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艾先浩、唐志令负担。艾先浩、唐志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时,该合同(填写部分)是空白的,且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因借款合同未成立,所以担保合同也不成立;3、被上诉人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违规发放贷款,贷款未进入借款人艾先浩的账户而是进入(案外人)艾先猛的账户;4、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是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艾先浩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唐志令不承担连带责任。零陵农行答辩称: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依约向上诉人发放了贷款。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唐志令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一审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假的、是杜撰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拟证明表上的申请人、担保人都非二上诉人签字;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这笔贷款业务非上诉人艾先浩申请,非担保人唐志令签字担保。被上诉人零陵农行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三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借款打入了借款人艾先浩的户头,说明借款是客观存在的;证据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拟证明唐志令承认了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艾先浩承认了这笔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艾先浩质证:证据一的这个户头不是其本人开的,其只是将身份证借给艾先猛用了;对证据二唐志令签的履行责任通知书不清楚;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唐志令质证:对证据一对账单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催收通知书不清楚。本院认证:上诉人唐志令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从三份证据的内容看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二、三经相关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证据一虽然相关当事人艾先浩否认该账户为其本人实际控制,但亦认可其将身份证借给他人的事实,且该账单来源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显示的持卡人为艾先浩,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判认定“该借款人及担保人经零陵农行多次催收无果”,应为:该借款人及担保人经零陵农行催收无果。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零陵农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实际为格式合同,该合同绝大部分内容都是事先定好的,其中第一条借款1.4.2约定: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该合同手工填写部分主要是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及贷款有效期等。唐志令在《三农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我名唐志令,系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中学正式职工,个人年收入为人民币伍万元,自愿为艾先浩在贵行办理的三农自助可循环贷款伍万元担保,并对其借三农贷款负责还清为此(止),同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此承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零陵农行将合同约定的贷款打入以上诉人艾先浩名义开具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上诉人对自己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唐志令对自己在《三农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亦予以认可。虽然上诉人提出其在签订该合同时,合同部分内容空白,被上诉人伪造合同等事实主张,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该事实,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为格式条款,绝大部分内容都是事先定好的,只有极少部分内容为手工填写。上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时,即便该合同尚有未填写的空白,也是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范畴。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艾先浩账户支付了贷款,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至于该贷款发放后是艾先浩自己使用还是交由其他人使用,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的行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艾先浩、唐志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王兰青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