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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颜晓芳与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晓芳,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晓芳,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李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攸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傅茂祥,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何小明,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上诉人颜晓芳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攸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被上诉人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颜晓芳原系株洲选矿药剂厂职工,从事高压配电工作。因株洲选矿药剂厂政策性破产的需要,由职工内部发起、于2004年2月16日注册成立了株洲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株洲选矿药剂厂厂房等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原告颜晓芳同时作为株洲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仍从事原岗位工作。2008年7月25日,株洲选矿药剂厂启动破产程序。2008年12月18日,株洲选矿药剂厂破产管理人员向原告颜晓芳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从2008年12月31日解除与原告颜晓芳的劳动关系,同时对原告颜晓芳的工龄予以买断,并作出了相应的经济补偿。2009年3月26日,原告颜晓芳与株洲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上岗协议书》,期限至株洲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期满之日止。2012年8月13日,因株洲选矿药剂厂破产工作结束和政策性搬迁需要,株洲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注销。2010年3月4日,被告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后根据政策搬迁需要,陆续将从株洲选矿药剂厂拍卖取得的设备拆除,迁往株洲市攸县攸州工业园厂区。2012年1月,原告颜晓芳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变更为被告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颜晓芳仍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至2012年3月。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颜晓芳发放了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并为原告颜晓芳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此后,被告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搬迁为由,要求原告颜晓芳等候通知上班,但事后被告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未再通知原告颜晓芳上班。2012年6月份开始,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为原告颜晓芳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9月26日,原告颜晓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法定年休假工资、探亲假待遇、保健费。2013年8月22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上述仲裁请求项目作出了株劳人仲案字(2013)第035-3号裁决书。原告颜晓芳不服该会裁决,诉至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3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上述争议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由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颜晓芳支付经济补偿金6335元。原告颜晓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颜晓芳,维持原判。2013年7月10日,原告颜晓芳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劳动争议已过法定期限为由未予处理。原告颜晓芳再诉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移送至攸县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4日成立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益赋,系原株洲选矿药剂厂法定代表人,亦系原株洲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被告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肖益赋、刘大川、李烛才等多人,原系株洲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株洲选矿药剂厂管理层。原告颜晓芳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1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颜晓芳与被告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原告颜晓芳2012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实际承继了原株洲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2012年3月后,被告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未再通知原告颜晓芳上班,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2012年6月份开始,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为原告颜晓芳缴纳养老保险,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3月就已经解除。且,已生效的判决书对该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亦予以了认定。原告颜晓芳在2012年9月26日就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法定年休假工资、探亲假待遇、保健费的支付事项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是就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支付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该案应当驳回原告颜晓芳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晓芳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宣判后,颜晓芳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2340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款2145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自从被上诉人2012年3月叫上诉人回家等候通知后就再也没有书面材料,因此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才是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滥用诉讼时效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自2012年9月26日开始就已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这一时间应是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一审判决连上诉人何时申请仲裁都未明确,就认定案件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改判。针对颜晓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上诉人在2012年9月26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实,但在该案中上诉人就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未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在2012年9月26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并不能用作诉讼时效中止的依据,故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颜晓芳要求被上诉人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有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颜晓芳要求被上诉人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综合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时效延长至一年,追索劳动报酬争议基本上不受时效限制。从查明的事实看,2012年1月至3月,颜晓芳与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向颜晓芳发放了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并为颜晓芳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此后,事后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未再通知颜晓芳上班。上诉人颜晓芳与被上诉人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3月底实际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已生效的判决书即(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亦予以了认定。既然上诉人颜晓芳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底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那么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为此,上诉人颜晓芳要求被上诉人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4月后未再通知颜晓芳上班,也未向颜晓芳支付工资。如果上诉人颜晓芳的权利受到侵害,理应在法定期间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即在2013年4月之前就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主张权利。上诉人颜晓芳直到2013年7月10日才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超过了法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间。上诉人颜晓芳庭审中又没有提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颜晓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为此,上诉人颜晓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颜晓芳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