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清烟、沙运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陈清烟,沙运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2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烟,男,1974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现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运成,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清烟、沙运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口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被上诉人陈清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庆,被上诉人沙运成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原审被告郑州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沙运成驾驶豫PLY0**号宝马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北二环蔡河桥路段时,驶入路北侧与相对方向陈清烟驾驶的苏DQE7**号丰田轿车(车载林元风)发生相撞后,豫PLY0**号宝马轿车失控又与钟磊磊驾驶的豫HXU9**号斯柯达轿车(车载吴立业)相撞,造成陈清烟、沙运成、林元风、吴立业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沙运成驾车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沙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清烟无责任。陈清烟受伤后入住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其伤情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元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腹部损伤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陈清烟的苏DQE7**号丰田轿车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09544元。陈清烟为上述鉴定及评估支出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900元、拆检费10000元、检查费780元。因该事故陈清烟同时支出施救费700元,车辆保管费(停车费)1700元。陈清烟为证实其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000元。陈清烟常住地为尉氏县城关镇,经营加油站业务。其女儿林娜生于1997年4月,其父XX财生于1937年12月,其母陈淑珠生于1944年11月。XX财、陈淑珠夫妇生育子女人数不详。事故车辆豫PLY0**号宝马轿车在郑州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周口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次事故时,未有对沙运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也没有对其提取血样,检验血样酒精含量。原审法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沙运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沙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清烟无责任,法院予以采信。但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次事故时,未有对沙运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也没有对其提取血样,检验血样酒精含量。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沙运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少依据,且该规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故对该项���定不予采信。沙运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陈清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沙运成的豫PLY0**号宝马轿车在郑州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周口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陈清烟诉请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陈清烟常住地为尉氏县城关镇,经营加油站业务,其各项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陈清烟的医疗费用,因陈清烟未请求赔偿,法院不予审理。陈清烟诉请的其父母扶养费,因其父母生育子女人数不详,故陈清烟的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事实,陈清烟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45天计3580.39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78天计47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计1350元、营养费20元/天×45天计900元、残疾赔偿金141165.20元���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1%计138867.79元、陈清烟女儿林娜抚养费计算为14821.98元/年×1年÷2人×31%计2297.41元)、精神慰抚金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车损109544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900元、拆检费10000元、检查费780元、施救费700元,车辆保管费(停车费)1700元,陈清烟的损失总计300106.02元。对陈清烟上述损失,郑州联合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慰抚金20000元、车损1000元(为同事故的其他财产损失预留1000元),总计113250元。陈清烟下余损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拆检费、施救费总计179776.02元,由周口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三责险内予以赔付。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车辆保管费(停车费)计7080元,应由沙运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陈清烟经济损失1132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陈清烟经济损失179776.0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沙运成赔偿陈清烟经济损失70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陈清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7元,由陈清烟负担1000元,沙运成负担5557元。上诉人周口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周口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错误的。沙运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周口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沙运成进行呼吸酒精测试、未提取血样检验,但周口平安财保公司查勘人员到达现场时,现场多人证明事故发生时沙运成为醉酒状态。沙运成弃车逃逸,不及时配合调查造成无法进行酒精测试,淮阳县交警队根据现场证人证言出具沙运成构成酒驾的认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以交警队事故认定无依据为由,对交警认定沙运成酒驾的情况不予认可,明显偏袒沙运成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对周口平安财保公司不公。陈清烟的损失应由沙运成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清烟答辩认为:周口平安财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沙运成酒驾和逃逸。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沙运成答辩认为:周口平安财保公司并未有效证据证明沙运成有酒驾行为,其上诉理由只是一种推���,认定驾驶员是否酒驾的标准是酒精测试。沙运成当时也受了伤。事故发生后,沙运成由其家人送去医院治疗,并非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沙运成逃逸。周口平安财保公司与沙运成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针对免责的格式条款尽到提醒注意和充分解释的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无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约定是否有效,均不能对抗应当对第三者责任险收益的第三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郑州联合财保公司答辩认为:请二审查明事实,如沙运成有酒驾行为,我公司有追偿权。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沙运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沙运成负事故��部责任的认定应予采信,但认定沙运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少依据。该条款是选择性条款,不能从中认定沙运成具体违反该条款哪一项。认定驾驶人员是否酒后驾驶,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定程序确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次事故时未对沙运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也没有对其提取血样,检验血样酒精含量,缺乏基本的认定酒驾的事实依据。因此,法院也无法认定沙运成是否构成酒驾。沙运成在此事故中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并未构成逃逸,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沙运成逃逸。周口平安财保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沙运成系酒后驾驶并逃逸,对其不应赔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王改英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向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