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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福州路“金旭日网吧”门前,盗窃刘建建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嘉陵JH125-19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2、2014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福州路“金旭日网吧”门前,盗窃牟田田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被巡逻至此处的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民警发现后当场抓获,盗窃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2014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行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系盗窃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芝敏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天祥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