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杨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云鹏与杨红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鹏,杨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杨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张云鹏。委托代理人:白云丽,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红军。原告张云鹏与被告杨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立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鹏的委托代理人白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鹏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被告家中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为我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杨红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红军以做买卖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张云鹏借给杨红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叁仟元,借款人杨红军,2013年3月18日。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杨红军签字按手印。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红军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云鹏为债权人,被告杨红军为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属于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杨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杨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立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德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