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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啸与童俊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俊辉,王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俊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长明、陈逸嫣,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童俊辉为与被上诉人王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4)杭淳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王啸与童俊辉共同投资设立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但工商登记注册为童俊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3年9月,童俊辉称因公司经营不善转让给他人。为此,王啸、童俊辉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一份协议,确认童俊辉未将转让款中属于王啸投入的153万元分配给王啸,同时确定童俊辉于2014年4月1日前付清该款,童俊辉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于每月25日打入王啸的账户;逾期未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5倍支付利息,并承担王啸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交通费等。同日,童俊辉向王啸出具一份金额为153万元的欠条。协议签订后,童俊辉支付了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153万元欠款本金及2014年4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啸委托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2014年3月31日,王啸向该所交纳律师代理费3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童俊辉辩称协议内容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王啸、童俊辉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童俊辉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转让款。逾期后,王啸要求童俊辉返还转让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啸、童俊辉对协议签订前的利息是否支付及支付方式、时间未作约定,王啸也未能举证证明童俊辉何时收到转让款,利息数额也无法确定,故王啸要求童俊辉支付协议签订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啸要求童俊辉承担王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童俊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啸转让款153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童俊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三、驳回王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2元,由王啸负担298元,童俊辉负担1889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童俊辉负担。上诉人童俊辉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协议》及欠条的所载内���与事实不符,该协议是有瑕疵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协议。根据案涉《协议》载明的内容,可知王啸所确认的案涉153万元的性质是股权转让款,而王啸可以获得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是:1、王啸是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2、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而在一审中,王啸已举证证明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的,且由王啸持有100%股权的一人有限公司,该事实也经一审法院确认并在一审判决书中表述。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既不是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也未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王啸要求取得15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支撑。案涉《协议》及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童俊辉承担153万元之巨的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未能查明。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思路,认定童俊辉应当支付王啸股权转让款153万元,也应当以查明王啸存在投资款为前提。童俊辉在一审过程中,明确提出要求王啸举证证明其投入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资金的时间及具体金额,但王啸未能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遗漏重大事实未能查明,仅凭一份明显与事实存在冲突的《协议书》,全然不顾该协议产生的原始基础法律关系,即认定童俊辉承担清偿责任,有失妥当。三、王啸未能举证证明其投入款项及股权转让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明的责任。除与事实存在明显不符的案涉《协议书》外,王啸未能举证任何证据其向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投入过款项,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要求从一个注册资本仅50万元的公司取得153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项,本身就存在重大可疑,更��加重王啸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至驳回王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啸承担。被上诉人王啸答辩称:王啸作为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出资情况是在一审庭后提供证据,一审案卷中作为查实背景放入案卷,并未作为证据。因为一审法院认为和本案无直接需要证明的关系。王啸作为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和童俊辉就未退给王啸的股权转让款签订协议,将股权转让款转化为欠款。童俊辉在前期按时付息,从协议和付息情况,童俊辉对该153万元欠款是确认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合理合法,符合事实的。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童俊��作为甲方、王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合伙开办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9月已转走,童俊辉将属于王啸的壹佰伍拾叁万元(1530000.00元整)未支付王啸,现双方协议如下:1、甲方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上述资金153.万元,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每月25日打入乙方账户(中国银行:4563511300103723846)。逾期未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5倍支付利息,并承担乙方讨要以上资金产生的相应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2、甲方需为支付上述费用提供担保……同日,童俊辉向王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王啸转让款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元(1530000.00元整)。童俊辉落款“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协议签订后,王啸自认童俊辉支付了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本院认为:王啸与童俊辉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一份,童俊辉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本院审理中,童俊辉认为其签订协议系被胁迫,但没有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认为该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内容,童俊辉认可与王啸之间合伙开办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于2013年9月转让,童俊辉确认将属于王啸的153万元归还王啸,童俊辉还出具相应的欠条,故对于童俊辉因双方合伙经营快递公司而产生对王啸的债务153万元之事实清楚。至于双方在签订协议前的关系及资金问题,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王啸对其主张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童俊辉无理由其不支付欠款153万元。综上,童俊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2元,由上诉人童俊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