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汪某某,徐某甲,戴某乙,芦某某,于某甲,李某甲,姚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鹰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2014年8月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2014年8月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2014年8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乙。2014年8月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芦某某。2014年8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甲。2014年8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8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甲。2014年8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取保候审。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汪某某、徐某甲、戴某乙、芦某某、于某甲、李某甲、姚某甲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汪某某、徐某甲、戴某乙、芦某某、于某甲、李某甲、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初,戴某甲、徐某甲、汪某某、芦某某、戴某乙、李某甲、于某甲、姚某甲等人多次在徐某甲和戴某甲家开会,草拟了“依法保障水源报告”、“敬告书”、“失地农民诉求”等材料,向承德隆泰矿业有限公司(原汪庄煤矿,以下简称隆泰公司)索要补偿。上述八人分别找到自己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在诉求材料上签字、按手印,后由戴某甲、于某甲等人将上述材料分别送到汪家庄镇政府、营子区政府、隆泰公司各一份。2014年7月6日上午,在送出诉求材料无果后,戴某甲、徐某甲、汪某某、芦某某、戴某乙、李某甲、于某甲、姚某甲等人又在戴某甲家开会,商议召集村民把隆泰公司大门堵住,给隆泰公司施加压力。2014年7月7日上午8时许,姚家庄村村民开始在隆泰公司东大门聚集,并通过拉钢丝绳等方式堵塞交通,不让隆泰公司车辆通行,轮流看守,直至2014年7月10下午才撤离。期间造成隆泰公司运送材料、办公车辆5天处于停运状态,职工无法正常上下班,给隆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约人民币56万元。2014年7月19日,营子区政府、汪家庄镇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待了戴某甲、徐某甲、汪某某等20余名村民,并对村民提出的问题给出答复。戴某甲、汪某某、徐某甲等人对答复不满意,又多次组织开会,并商定召集村民到北京上访。2014年7月29日,在戴某甲、汪某某、芦某某、戴某乙等人的带领下,姚家庄村30名村民分乘不同的车辆来到北京,群体到北京天安门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扣留,当日夜被营子区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接回。2014年8月11日,河北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该事件进行了全省通报。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甲、徐某甲、汪某某、芦某某、戴某乙、李某甲、于某甲、姚某甲召集70余人封堵企业大门及周边道路,阻拦车辆通行,严重扰乱了企业的生产秩序,致使企业无法正常生产,造成严重损失;上述被告人召集村民30余人到北京非法上访,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上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被告人戴某甲、徐某甲、汪某某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芦某某、戴某乙、李某甲、于某甲、姚某甲起主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戴某甲、徐某甲、汪某某、芦某某、戴某乙、李某甲、于某甲、姚某甲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其没有去堵隆泰公司大门,去北京上访前没有开过会,去北京是因个人的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系非法取得的证据。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堵隆泰公司大门之前,未开过会,也没有人通知其他村民,大多数村民都是自愿去的。被告人戴某乙辩称,堵隆泰公司未与其他人商量过,其去北京不是为了上访。被告人芦某某辩称,堵隆泰公司大门的村民是自愿去的,到北京上访前没有开过会。被告人于某甲辩称,堵隆泰公司大门没有商量过,对隆泰公司560000.00元损失不认可。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姚某甲辩称,其未参与北京上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初,被告人戴某甲、汪某某、徐某甲、戴某乙、芦某某、于某甲、李某甲、姚某甲等人多次在徐某甲和戴某甲家因姚家庄村村民的生产生活用水、电费补贴、环境污染、农民失地等问题组织开会,期间由汪某某先后制作了“依法保障水源报告”、“敬告书”等诉求材料,上述八被告人分别找到自己所在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在诉求材料上签字、按手印,后由戴某甲等人将上述材料分别送到汪家庄镇政府、营子区政府、隆泰公司各一份。2014年7月6日上午,在送出诉求的材料无果后,戴某甲、汪某某、徐某甲、戴某乙、芦某某、于某甲、李某甲、姚某甲等人在戴某甲家开会,经商议由与会代表召集各小组村民,于7月7日上午8点到隆泰公司大门去堵道,以给隆泰公司施加压力。2014年7月7日上午8时许开始,姚家庄村村民连续三天参与堵道,并通过打横幅、静坐、设置路障等方式在隆泰公司东大门口、隆泰公司至营涝公路中间的桥上、隆泰公司矸子山桥下等地点进行堵道,人数达数百人次,造成隆泰公司生产运输车辆、上下班通勤车辆等车辆不能通行,职工无法正常上下班,给隆泰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2014年7月19日,营子区政府、汪家庄镇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在汪家庄镇三楼会议室接待了戴某甲、徐某甲、汪某某等26余名村民,并对村民提出的问题给出答复。戴某甲、汪某某、徐某甲等人对答复不满意,后被告人戴某甲、徐某甲、汪某某、芦某某、戴某乙、李某甲、于某甲等人又多次开会,并商定召集村民到北京上访。2014年7月29日,在戴某甲、汪某某、戴某乙、芦某某、于某甲等人带领姚家庄村20余名村民分乘不同的车辆来到北京,群体到北京天安门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扣留,当日夜被营子区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接回。2014年8月11日,河北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该事件进行了全省通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证实,(1)2014年6月中旬开始至2014年7月6日,其与徐某甲、汪某某、芦某某、戴某乙、李某甲、于某甲、姚某甲等人因失地农民的生活、生产生活用水、环境污染等方面问题先后在徐某甲鹿场与其家多次开会,会后由汪某某起草诉求材料,并按开会分工,由与会人员负责让村民在诉求材料上签字、按印,其通知了两人,其他人是戴某乙通知的,把这些诉求材料送到隆泰公司、汪庄镇政府、区政府等部门后,因隆泰公司对送去的诉求材料置之不理。2014年7月6日,在其家召集开会,参与会议的有其与徐某甲、汪某某、戴某乙、李某甲、姚某甲、于某甲、芦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商定参会的人通知自己小组的村民,7月7日上午8点到隆泰公司东大门堵道,要求隆泰公司停止井下抽水。2014年7月7日至7月9日,其参与了姚家庄村村民围堵隆泰公司大门的事实经过。(2)堵完道后,因对汪庄镇政府的信访答复不满,又多次组织开会,于2014年7月28日上午,其与徐某甲、汪某某、戴某乙、李某甲、于某甲等人在徐某甲鹿场开会商量召集村民到北京去上访的事实经过。2014年7月29日,其与汪某某、芦某某、戴某乙、于某甲等30名姚家庄村村民分乘不同车辆来到北京,在走到北京天安门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扣留,当日夜被营子区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接回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1)2014年6月,戴某甲召集其与芦某某、徐某甲、戴某乙、李某甲、于某甲、姚某甲到戴某甲家开会,戴某甲、徐某甲先提出失地农民低保再就业问题,并商量弄出三个材料,起诉书、依法保障水源的报告、失地农民低保再就业材料,会后其起草了这些材料。后戴某甲将村民签字、按印后的上述材料交到区政府。因送出的诉求材料未果,2014年7月4日,戴某甲又召集上述人员在戴某甲家开会,商定给隆泰公司敬告书,没人管就去隆泰公司门口静坐。会后,汪某某起草了敬告书。戴某甲将敬告书给区政府、汪庄镇政府、隆泰公司都送了,但是都没有反应。2014年7月6日,其与戴某甲、徐某甲、戴某乙、于某甲、李某甲、芦某某、姚某甲等人开会,商定给隆泰公司施加点压力,第二天在隆泰公司门前静坐。2014年7月7日上午8点30分,其到隆泰公司门前参与堵道,堵道的这些人在隆泰公司门口堵了一天后,第二天上午又撤到营涝公路至隆泰公司大门道路中间的桥上堵着,又持续堵了3天的事实经过;(2)堵大门撤了后,过了四天,在汪家庄镇政府三楼会议室,区领导给了答复,但是大多数村民不同意,第二天,徐某甲找其到鹿场商量这件事,其又给芦某某、姚某甲打电话一起去了鹿场,其与戴某甲、徐某甲、于某甲、李某甲、芦某某、姚某甲等人开会,徐某甲提出到北京去找失地农民低保再就业有关规定,大家都同意。又过了四、五天,其与戴某甲、徐某甲、于某甲、李某甲、姚某甲等人商定第三天晚上去北京,后来因政府知道了这件事,就没走。2014年7月27日下午,徐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再商量这件事,在徐某甲鹿场,其与戴某甲、徐某甲、戴某乙、于某甲、李某甲、芦某某等人开会,商定在2014年7月29日早上去北京上访和相关的细节,以及其与戴某甲、戴某乙、芦某某等人到北京上访,被北京警方扣留、训诫后押往马家楼救济中心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证实,(1)2014年6月底之前,戴某甲、姚某甲、汪某某、李某甲、芦某某、于某甲等人多次来其鹿场开会,都是其张罗的,开会主要商讨隆泰公司占地、造成资源枯竭、洗煤厂占地补偿少、隆泰公司欠姚家庄村电费等问题。2014年6月底至7月初,又先后在戴某甲家开过几次会,其开会时提议,给隆泰公司、区政府、镇政府写个材料大家伙按手印,然后给几个单位送去,材料是汪某某写的,其负责姚家庄村二组村民按手印,戴某乙找四组村民按了几份。戴某甲给隆泰公司和区政府送的材料。送完材料后好几天隆泰公司也没什么反应,在堵道的前一天,经常开会的这些人又在戴某甲家开会,听汪某某说都各自组织村民明天早晨到隆泰公司大门口堵道,别往里闯,散会后,其通知了6、7户,告诉他们明天早八点到隆泰公司大门口堵道。2014年7月7日上午约9时,其来到隆泰公司大门口堵道,第二天早上村一组和四组到隆泰公司矸子山桥下的路上堵道,村二组和三组的村民到营涝公路至隆泰公司门口路中间的桥上堵道,第三天继续在第二天的地点堵道,堵道主要拦截车辆不让通行,人员可以通行。第三天下午,镇、区里的相关人员来做工作,答应给予答复,这样大伙都撤了的事实经过;(2)堵道撤了后,区、镇有关领导在汪庄镇政府接待了部分村民,没有答应相关的条件,大家伙不满意,其与汪某某、李某甲、于某甲等人在其鹿场开会,一致商定到北京上访,但未商定具体细节。2014年7月26日晚,汪某某给其打电话,要再商量此事。2014年7月27日10时许,其与戴某甲、汪某某、戴某乙、李某甲、于某甲等人在其鹿场商讨到北京上访的事,商定各自找各自组的村民到北京上访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戴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堵隆泰公司大门,一共去了三个半天,后又参与了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在天安门被警方拦下,并送到马家楼,当晚被区政府工作人员接回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证实,(1)汪某某、徐某甲先后给其打电话,找其商讨村水资源枯竭补偿措施问题,后其与戴某甲、徐某甲、汪某某、戴某乙等人开会,汪某某念他写好的材料,10多天后,其在材料上签字按印。2014年7月,其见到隆泰公司门前有戴某甲、汪某某、姚某甲等众多村民堵门,大门口有一个大棍子横着,有个红条幅挂在大门口上,一共堵了二天半,第一天和第二天都去了,在隆泰公司大门和营涝公路间的桥上,用电话线拦着的事实经过;(2)堵完大门过了几天,汪某某给其打电话去徐某甲鹿场,其与戴某甲、徐某甲、汪某某、于某甲、李某甲、戴某乙等人开会商讨水资源枯竭和洗煤厂占地的事,会上戴某甲说要逐级反映问题,不行就去北京反映。2014年7月29日6时许,其与汪某某等人坐汽车到北京前门,后与戴某甲等人汇合,在前门附近被警察带到马家楼,当晚区政府人员将其与其他上访人员接回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堵隆泰公司大门,也参与了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1)2014年7月,戴某甲给我打电话到戴某甲家,我与戴某甲、姚某甲、芦某某、汪某某、徐某甲等人在戴某甲家开会,戴某甲拿了一个诉求材料,是关于姚家庄村的电费、占地、水源枯竭、污染环境的事,是写给隆泰公司和区相关部门的,在场人看了一下都说行,然后就按照一个组一份,其把材料给于某甲了,他找人签的字。堵隆泰公司大门第一天晚上,我在现场堵了一个多小时,不让车辆通行,我们组排班是晚上,当时现场有100人左右,第二天下午,我们一组和四组30人左右,撤到隆泰公司矸子山桥底下堵道,目的不让隆泰公司车辆通行,我们在那堵了一天半的事实经过;(2)2014年7月27日上午8时许,戴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鹿场,后我与戴某甲、徐某甲、汪某某、芦某某、于某甲、戴某乙等人开会,汪某某先说这次上访要偷着走,肯定有人阻拦,徐某甲、汪某某、戴某乙提出定于2014年7月29日早晨去北京上访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证实,在隆泰公司堵道的前一两天上午10时左右,我与戴某甲、徐某甲、汪某某、李某甲、戴某乙、于某甲等人开会商定找隆泰公司要钱,要是隆泰公司不让进矿里,就把大门堵了,会上说第二天上午去隆泰公司,各组找各组的人去隆泰公司门口。第二天10点左右,我到隆泰公司门口,现场有四五十人,在隆泰公司门口有坐着的有站着的,我上午和下午都参与堵门了,第二天上午8时许,我们撤到隆泰公司大门外的大桥上,我们村二、三组在这里堵道,一、四组在矸子山处堵道,行人让通行,车辆不让通行,一共堵了三四天,镇里说和隆泰公司协商答复我们,我们就撤离了的事实经过。9、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堵隆泰公司大门那天,其在山上干活,汪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汪庄矿堵大门呢,你来吧”。其说“是一家一个还是怎么回事”,汪某某说“是”。其就来到隆泰公司大门口,当时已经有60人左右,隆泰公司大门属于关闭状态,大门悬挂横幅。当时堵大门的人有戴某甲、汪某某、姚某甲、李某甲、芦某某、戴某乙等人的事实;每次开会都是戴某甲、汪某某、姚某甲、李某甲、芦某某等人之间相互联系,到戴某甲家开会,村里每组有一个人到戴某甲家开会,一组是李某甲,二组是姚某甲、芦某某,三组是汪某某,四组是戴某甲的事实;汪某某给其打电话,通知其到北京上访,2014年7月29日,戴某甲、汪某某、戴某乙、于某甲、芦某某等人到北京非法上访的事实经过。10、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参与堵隆泰公司大门的有戴某甲、汪某某、芦某某、于某甲、姚某甲、戴某乙等人,有一个红条幅挂在隆泰公司门口,村民坐在大门口不让车通行。诉求材料是汪某某找其签的,去北京上访也是汪某某找其说的事实。11、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诉求材料是汪某某找其签的,去北京上访是听于某甲说的,到北京是芦某某领着的,姚家庄村村民在隆泰公司外小桥静坐,不让车辆通行的事实。1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诉求材料是徐某甲找其签的,去北京上访也是徐某甲通知的。其参与了堵隆泰公司大门,在大门口静坐,不让大车走。到北京上访的人有汪某某、芦某某、戴某甲、戴某乙等人的事实。13、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跟着汪某某、芦某某去的北京,当时车上还有戴某甲等人的事实。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诉求材料是戴某甲找其签的,去北京上访也是戴某甲通知的。15、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诉求材料是于某甲找其签的事实;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去北京上访是听于某甲通知的。16、证人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于某甲、芦某某等人到北京上访,在人民大会堂附近被警察拦下训诫,后送到马家楼的事实经过。17、证人祈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姚家庄村民把隆泰公司东大门堵了,车辆不能通行,通勤车有四五天不能正常行驶,给公司职工上下班带来不便的事实。1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姚家庄村村民将隆泰公司东大门堵住,致使人员、车辆无法驶入,领头的是徐某甲、戴某甲、汪某某等人,镇里和公司的领导都出面协调、劝阻,其后村民又将矸子山桥下的路给堵了,致使隆泰公司和洗煤分公司所有车辆不能进出的事实。19、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姚家庄村村民将隆泰公司东大门堵了,还有人打横幅,领头的是徐某甲、戴某甲等人,第二天就撤到112线进入隆泰公司的路口处,道路无法通行,隆泰公司所有车辆无法出入的事实。2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姚家庄村村民将隆泰公司和公司主路口全部封堵,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安全生产处于半停产状态,职工情绪不稳定的事实。21、证人李某丁、蒋某某、褚某某、王某某、李某戊、陈某某、刘某乙、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姚家庄村村民将隆泰公司东大门堵住,不让车辆出入,并在门口拉起横幅。在营涝公路和隆泰公司交叉路口上放置了路障,公司班车过不去也进不来,职工上下班都是绕路走的事实。22、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上午姚家庄村村民将隆泰公司东大门堵住,有戴某甲、徐某甲、芦某某等人,镇里和村里的干部劝解无效,7月29日,在营子汽车站、火车站、兴隆火车站都有镇里工作人员劝阻姚家庄村村民,但是戴某甲、汪某某等人仍带着姚家庄村村民到北京上访的事实经过。23、证人董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姚家庄村部分村民到北京非法上访,胡某某、张某某在营子火车站对于某甲等十几人进行劝阻,董某某、李某己等人在兴隆火车站对戴某甲等十几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后,工作人员便陪同他们上车,一路上一直在劝阻,在北京前门处与汪某某、芦某某等人汇合,在人民大会堂附近上诉时,被警察拦下,后被其接回的事实经过。24、汪家庄镇政府出具的信访答复证实,2014年7月19日,汪家庄镇政府已经就姚家庄村村民提出的关于隆泰公司污染问题、村民生产生活用水等问题给出答复及答复情况。2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实,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芦某某、汪某某、于某甲等人到北京非法上访被训诫的情况,及到北京上访人数为30人。26、河北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7月份全省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通报》,证实河北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群体上访事件进行了全省通报。27、隆泰公司损失情况汇总表、隆泰公司地销煤明细、隆泰公司各区产煤记录、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隆泰公司关于报案材料的补充说明及相关证明证实,隆泰公司因姚家庄村村民封堵大门和道路,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28、被告人汪某某、徐某甲、戴某乙、芦某某、于某甲、姚某甲本院讯问笔录及悔过书证实,六被告人庭审后认罪、悔罪的事实。29、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证实,姚家庄村村民围堵隆泰公司大门及周边道路的事实。30、汪家庄镇人大主席团出具的证明,证实戴某甲为汪家庄镇第九届人大代表。31、被告人戴某甲、徐某甲、汪某某、姚某甲、李某甲、芦某某、戴某乙、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八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案尚有《依法保障水源报告》、《敬告》、《失地农民诉求》、隆泰公司关于占地、排水等问题的说明、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汪某某、徐某甲、戴某乙、芦某某、于某甲、李某甲、姚某甲召集众多村民封堵隆泰公司大门及周边道路多日,阻拦车辆通行,严重扰乱了隆泰公司的生产秩序,致使企业无法正常生产,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戴某甲、汪某某、戴某乙、芦某某、于某甲带领众多村民到北京非法上访,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上述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策划、组织他人进行扰乱活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汪某某、徐某甲、戴某乙、芦某某、于某甲、李某甲、姚某甲主动配合、积极参与,应根据各自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戴某甲、李某甲能够当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徐某甲、戴某乙、芦某某、于某甲、姚某甲在庭审后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的证据,经审查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汪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不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笔录内容一致,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戴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芦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姚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鹏代理审判员 刘延辉代理审判员 张力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一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