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世亮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世亮,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世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世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罗世亮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河东街飞龙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中豪牌男装两轮摩托车(价值391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世亮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世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罗世亮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河东街飞龙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中豪牌男装两轮摩托车(价值391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世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世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世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世亮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世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世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慧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