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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吴燕力;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赤承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燕力,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燕力,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市头屯河区北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国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燕力与上诉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喀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吴燕力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赤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喀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燕力、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燕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上诉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承包了赤承高速公路赤茅段公路建设项目第CMTJ-02合同段(即K15+100至K34+873段)。2011年9月27日19时许,吴燕力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喀喇沁旗锦山镇闫家地村去白太沟村,由于道路不熟误入龙山前坡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承建的高速公路工地,吴燕力看见“非施工车辆禁止驶入”的标志,贪图路近继续向前行驶,掉入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在施工道路上挖的坑(约两米深)内摔伤。当日被送往赤峰市医院治疗,经赤峰市医院诊断吴燕力胸椎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瘫,住院34治疗天,支付医疗费66752.35元。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燕力脊髓的损伤构成1级伤残、吴燕力大部分护理依赖。吴燕力预付鉴定费1800元。期间,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通过喀喇沁旗锦山镇闫家地村委会书记门井文(门景文)、主任李子民以借款的方式给付吴燕力人民币12万元。原审另查明,事故路段是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承建的赤承高速公路赤茅段公路建设项目第CMTJ-02合同段(即K15+100至K34+873段),此段是新开挖的劈山路基,两端来车方向均设有“非施工车辆禁止驶入”的警示标志,标志无灯光照明,事故土坑周围无安全措施。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吴燕力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不顾工地禁止驶入标志,进入公路建设工地且违反交通安全规则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吴燕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在事故发生建设路段设置的“非施工车辆禁止驶入”标志未设置灯光致标志夜间不够明显,在坑的周围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瘕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在道路上挖坑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规定。致使本案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赔偿范围: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上述七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吴燕力请求:1、医疗费66752.35元;2、误工费75003.85元(72.89元×1029天);3、陪护费3114.40元(91.60元×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34天);5、营养费1360元(40元×34天);6、残疾赔偿金463000元(23150.00元×20年);7、护理费534944元(91.60元×365天×20年×80%);8、被抚养人生活费31910元(6328元×10年/2人);9、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每年1000×20年)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199244.56元,以上请求除康复治疗费因无依据应扣除外均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吴燕力承担70%,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承担30%为宜。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抗辩吴燕力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向吴燕力支付12万元医疗费的行为应推定是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同意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故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已支付现金12万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原审判决:一、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应赔偿吴燕力损失总额1199244.56元的30%即359773.37元(1199244.56×30%,减除已支付120000元)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还应赔偿吴燕力239773.3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二、驳回吴燕力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吴燕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赔偿其经济损失的70%。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燕力负主要责任并自负70%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吴燕力损失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燕力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由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赔偿吴燕力30%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事故发生的地点并不是通行的道路,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在施工过程中已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设有警示标志,吴燕力在看到警示标示的情况下仍继续骑车进入施工场所,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燕力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掉入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在赤承高速公路赤茅段公路施工道路上挖的坑内摔伤的事实清楚,吴燕力看见“非施工车辆禁止驶入”的标志贪图路近继续向前行驶,导致发生事故致使其摔伤,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在施工过程中,在事故地点挖坑,虽设置标志,但明知附近部分村民在此通行的情况下,仍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对吴燕力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对吴燕力的过错予以确定,由其承担造成损伤的主要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其自行负担70%的损失,由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负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赔偿比例的确定并无不当。综上,吴燕力和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吴燕力预交8800元,由吴燕力负担;上诉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预交4897元,由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负担;邮寄费120元,由当事人各自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汉林代理审判员  刘 威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