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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蒋萍与童志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萍,童志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0534号原告蒋萍。委托代理人高玉春,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志成。原告蒋萍与被告童志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萍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萍诉称,2013年4月起,被告童志成以个人名义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石子、水泥、黄沙等材料,当时没有支付货款,每次都是写下欠条。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童志成共欠原告38300元整。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300元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志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起,被告童志成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石子、黄沙等材料,共计欠款383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童志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沙石水泥砖款共计叁万捌仟叁佰元整¥:38300.00;以前所有票据作废;2013.11.25童志成”。但上述款项,被告童志成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蒋萍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童志成,被告童志成至今未将所欠价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童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周锡宏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萍货款38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5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德培人民陪审员  秦世军代理审判员  黄议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新夏(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