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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曲瑞雪与广州市格蕾丝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瑞雪,广州市格蕾丝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51号原告:曲瑞雪,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郑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格蕾丝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毛露露。委托代理人:尹航,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瑞雪与被告广州市格蕾丝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瑞雪的委托代理人郑海、被告广州市格蕾丝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瑞雪诉称,我与被告在2013年9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我已按照签订的合同和采购单向被告履行完毕相关供货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0日,双方经过对账一致确认被告尚欠货款88011元,经我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011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合法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格蕾丝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对尚欠原告货款88011元无异议;利息我司不予认可,因为在合同中并没有对利息和滞纳金进行约定;律师费,我司也不予认可,律师费不是必要费用,原告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计的损失;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主要是原告不能按照约定交货引起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女鞋加工承揽关系。2013年9月6日、9月2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格蕾丝品牌采购单》,向原告订做1250双女鞋。2013年9月27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订购方、甲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认购格蕾丝商标女鞋共计详见品牌采购单对/双,产品结算以双方实际交、收货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产品验收的质量标准均以品牌采购单及品牌生产要求和双方确认的版为准;支付方式:确定交货期后7个工作日支付20%、产品交付后15个工作日支付30%、产品交付后45个工作日支付45%、产品交付后90个工作日支付5%;甲、乙双方约定对账日为每月20-30号一个时间段;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31日日止;其他约定事项:付款方式以我司出货当日计算45内结清95%,余下5%压3个月当质保金;……等等。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交付女鞋729双、货款金额合计138582元。之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账款明细表》,其中注明被告收货、退货的情况,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8011元,承诺10月底付2万、11月底2万、12月份付清。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并未按其承诺进行实际清偿,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88011元并无异议,但主张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和律师费,且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和律师费。另,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实其为主张本案的权利,产生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格蕾丝品牌采购单、对账单、应付账款明细表、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拖欠货款的事实以及拖欠款项的数额,在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应付账款明细表中已予明确,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货款余款8801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最后对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支付,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格蕾丝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清偿曲瑞雪货款88011元及利息(以88011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曲瑞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负担1304元,原告负担2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