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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肖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溆浦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肖某伙同刘小桃(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塘厦镇多次介绍卖淫,由肖某负责驾车接送失足女,刘小桃负责谈价钱和收取嫖资,共介绍失足女谢某(另案处理)卖淫2次、介绍失足女彭某某(另案处理)卖淫约10次。其中,2014年6月12日20时许,肖某和刘小桃按上述分工方式介绍谢某到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一出租屋进行卖淫;2014年6月13日1时许,肖某和刘小桃按上述分工方式介绍谢某到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时代住宿407房向嫖客张某定卖淫;2014年6月13日2时许,肖某和刘小桃按上述分工方式介绍彭某某到东莞市塘厦镇永隆商务住宿301房卖淫;2014年6月13日3时许,肖某和刘小桃按上述分工方式介绍彭某某到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润源公寓B06房卖淫。当日3时30分许,民警对上述时代住宿进行检查,抓获谢某和张某定,后根据二人提供的线索,在上述润源公寓抓获肖某、刘小桃、彭某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材料,彭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法,多次介绍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肖某伙同刘小桃(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塘厦镇多次介绍卖淫,由肖某负责驾车接送失足女,刘小桃负责谈价钱和收取嫖资,共介绍失足女谢某(另案处理)卖淫2次、介绍失足女彭某某(另案处理)卖淫约10次。其中,2014年6月12日20时许,肖某和刘小桃按上述分工方式介绍谢某到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一出租屋进行卖淫;2014年6月13日1时许,肖某和刘小桃按上述分工方式介绍谢某到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时代住宿407房向嫖客张某定卖淫;2014年6月13日2时许,肖某和刘小桃按上述分工方式介绍彭某某到东莞市塘厦镇永隆商务住宿301房卖淫;2014年6月13日3时许,肖某和刘小桃按上述分工方式介绍彭某某到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润源公寓B06房卖淫。当日3时30分许,民警对上述时代住宿进行检查,抓获谢某和张某定,后根据二人提供的线索,在上述润源公寓抓获肖某、刘小桃、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刘某某、谢某、张某定、彭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金,手机,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清单,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卖淫罪,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人肖某等人有提供场所的行为,故对该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小型轿车一辆(车牌为粤B×××××),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