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蔡某某,女,1969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某甲,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本区走马镇石桥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7********。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甲,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6月结婚,之前结婚证遗失,于2009年11月2日在九龙坡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子,现已经成年。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近五年,感情已经破裂,长期吵架、打架,也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确因性格不合,长期争吵,根本生活不下去。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话,位于九龙坡区某某镇某某小区X栋X单位X房屋归被告,另外原告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庭审中,法庭对原告与被告调解未果,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且育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忠诚、互相信任、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以改善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