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桂霞与桂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霞,桂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0号原告李桂霞,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文生,住大名县。原告李桂霞与被告桂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霞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诺月息是20‰,说是做生意急需,让原告帮忙,原告便将自己所有的90000元借予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桂文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客观属实,被告为经营生意所用,由于市场波动的原因,外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暂时无力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承诺,力争筹集资金,尽量早日还款。但在借款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利息,因此,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当被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桂文生因为做生意用钱,向原告李桂霞借款9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立字据一张,上载:“今借李桂霞现金玖万元正(90000.00元)借款人桂文生,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生意亏损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双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原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李桂霞要求被告桂文生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均无证据证明借款时有无约定利率及约定利率多少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应自原告借款之日起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霞借款9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桂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高峰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静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